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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忆慈、彭文杰等与上海真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851号原告赵忆慈。原告彭文杰。原告彭瑛。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会琴,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真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益忠。委托代理人魏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负责人安周军。委托代理人贺心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负责人代军玉。委托代理人师圣泽。被告王洪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赵秀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忆慈、彭文杰、彭瑛诉被告段大龙、上海真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真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夏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酒泉分公司”)、王洪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段大龙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忆慈、彭文杰、彭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会琴,被告真真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东,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夏津支公司、人保酒泉分公司、王洪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忆慈、彭文杰、彭瑛诉称:2015年4月18日8时33分,段大龙驾驶号牌为沪D4XX**的机动车和被告王洪广驾驶号牌为沪A3XX**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当场死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段大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洪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经查,事故车辆沪D4XX**在被告人保夏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酒泉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沪A3XX**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63,360元、丧葬费32,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030元、交通费2,000元、物损1,658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被告人保夏津支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220,000元,被告王洪广、真真物流公司、人保酒泉分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剩余费用641,096元。被告真真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段大龙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该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夏津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沪D4XX**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按照交强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保酒泉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沪D4XX**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应先由本案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后,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就余款承担35%的赔偿责任。若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比例,则该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当超过40%。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被告真真物流公司赔偿,且该项费用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对于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方若无证据证明,应予以驳回;律师费应由被告真真物流公司赔偿。被告王洪广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要求调取事故现场图予以核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提供尸检报告确定受害人死亡与事故有关,在确认关联性后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有效后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确认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8时33分许,在松江区松汇西路玉树路口北约4米处,受害人彭云龙在前方信号灯为绿灯情况下沿玉树路非机动车道北向南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述事发地点等候通行,适逢段大龙在前方信号灯为绿灯的情况下驾驶沪D4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玉树路右侧机动车道北向南缓慢行驶,彭云龙在段大龙车前空挡处实施左转弯,恰巧被沿玉树路左侧机动车道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的被告王洪广驾驶的沪A3XX**小型轿车阻挡,后段大龙车辆正面左部与彭云龙车辆后侧发生碰撞,致彭云龙及车辆倒地后进入段大龙车底,彭云龙遭段大龙车辆碾压当场死亡、车辆物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段大龙负同等责任,彭云龙负同等责任,被告王洪广负次要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沪D4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真真物流公司所有,段大龙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夏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酒泉分公司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车辆沪A3XX**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洪广所有,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本案受害人彭云龙于1950年8月13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事故中其当场死亡,并于2014年4月22日火化。其法定继承人有原告赵忆慈(系其配偶)、原告彭文杰(系其儿子)、原告彭瑛(系其女儿)。另外,事发后,被告真真物流公司已赔偿原告方现金5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证明、户口登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发票、户口本、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D4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沪A3XX**小型轿车已分别向被告人保夏津支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夏津支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则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段大龙负同等责任,受害人彭云龙负同等责任,被告王洪广负次要责任,且段大龙系为被告真真物流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真真物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2.5%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洪广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2.5%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D4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沪A3XX**小型轿车已分别向被告人保酒泉分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故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酒泉分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真真物流公司承担52.5%,被告王洪广承担22.5%。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受害人彭云龙死亡时为六十四周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按照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算16年,确认死亡赔偿金为763,360元。对于丧葬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32,70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彭云龙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必然会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方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7,500元。对于家属误工费,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彭云龙的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一定的误工费是属合理。现其主张亲属3人各误工半个月,按每月误工损失2,020元计算,主张误工费3,0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家属为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物损1,65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勘估表及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上述费用中,由被告人保夏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8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250元、物损829元,合计110,829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死亡赔偿金98,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250元、物损829元,合计110,829元;已经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剩余死亡赔偿金580,860元、丧葬费32,706元、误工费3,03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18,596元,由被告人保酒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2.5%,计324,762.9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22.5%,计算139,184.10元。对于律师费10,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真真物流公司承担7,000元,由被告王洪广承担3,000元。因被告真真物流公司已赔偿原告50,000元,故原告方需返还被告真真物流公司43,000元,该款直接从被告人保酒泉分公司在赔付原告的商业三者险赔款内直接支付被告真真物流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忆慈、彭文杰、彭瑛110,82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忆慈、彭文杰、彭瑛110,82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忆慈、彭文杰、彭瑛281,762.9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上海真真物流有限公司43,0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忆慈、彭文杰、彭瑛139,184.10元;六、被告上海真真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忆慈、彭文杰、彭瑛7,000元(已付);七、被告王洪广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忆慈、彭文杰、彭瑛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1元,减半收取7,205.50元,由原告赵忆慈、彭文杰、彭瑛负担1,862.50元(已付),由上海真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74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王洪广负担1,60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