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叶春燕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燕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春燕,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楼冠敏,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春燕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春燕及辩护人楼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春燕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拨打电话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且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叶春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叶春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楼冠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叶春燕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及地位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本案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告人没有非法获利,社会危害较小,案发后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其有三个孩子,目前处在哺乳期,请求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人叶春燕父亲叶明太(已判刑)在浦江县浦南街道平一村的租房里利用“自动群呼”设备,通过电脑终端控制,24小时不间断向不特定社会人员拨打电话,引诱对方回拨电话,谎称富商老婆欲“重金求子”,并以支付“诚信金”、“个人所得税”等名义向对方骗取财物。经与叶明太合谋,被告人叶春燕、叶小女(已判刑)、汤发良(已判刑)于2014年4月中旬参与其间,汤发良出资人民币1700元,叶明太负责购买、安装、操作“自动群呼”设备,被告人叶春燕、叶小女负责冒充富婆接听电话。经查,叶明太伙同被告人叶春燕、叶小女、汤发良利用“自动群呼”设备拨打电话5000人次以上。另查明,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手机等相应器材、设备,另案已予以没收。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叶春燕及另案处理同案犯叶明太、叶小女、汤发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于某、邓某、汤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材料纸,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叶春燕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叶春燕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春燕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自动群呼”的电信设备拨打虚假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所处的地位相当,虽作用略有大小,但不宜区分主从犯。本案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春燕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春燕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春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