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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如皋市龙骏兽药有限公司与刘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如皋市龙骏兽药有限公司,刘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市龙骏兽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东陈镇南东陈东村东建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吴兴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滕飞,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帅,男,198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五图镇老庄村**号。上诉人如皋市龙骏兽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骏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帅于2010年在龙骏公司销售部任业务员,期间刘帅的区域客户从龙骏公司处购买价值6980元的货物,龙骏公司将货物发给该客户。2010年5月31日刘帅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内容为:“1、乙方(即刘帅)于2010年5月31日欠甲方货款6980元。2、乙方承诺本欠款于2014年6月10日之前还清。”其中第2条“2014”的“4”有涂改。刘帅对该涂改有异议,称其签字时不是“2014”是“2010”,龙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帅签字时既有涂改。原审认为,刘帅系龙骏公司的业务员,龙骏公司将涉诉货款的货物交付给客户,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5月31日协议中涂改内容龙骏公司无证据证明系刘帅签字时既已涂改,故本院对刘帅陈述的当时签字时涂改处是“2010”年的事实予以采信。龙骏公司无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龙骏公司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如皋市龙骏兽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龙骏公司负担。宣判后,龙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经营模式为业务员各自负责自己的客户,由业务员下单并指定发货地址,公司发货,实际由业务员与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货款实为业务员欠公司,欠款协议上被上诉人的签字说明其对欠款是认可的。协议一式两份,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协议上的日期做过修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帅辩称:被上诉人为公司业务员,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协议上肉眼可见其涂改部分,协议签订后保存于上诉人处,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没有涂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庭审时,刘帅称,其签字的协议第二条内容为“乙方(刘帅)承诺本欠款于2010年6月10日之前还清”,“2014”系上诉人涂改所致,“如果没有涂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刘帅为龙骏公司的业务员,双方之间并无买卖关系,也无事实上的货款关系,刘帅并不是合同利益的当事人。刘帅虽在本案协议上签字同意还款,但因协议中第二条“2014”年源于“2010”年涂改所致,且龙骏公司无证据证明刘帅签字时即已将“2010”年涂改为“2014”年,故本院认定协议第二条记载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的事实。因上诉人未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异议,故即使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关系,本案货款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如皋市龙骏兽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学彦审  判  员  杨彦龙(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崔梦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