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黎皓杰与黎燕荣、朱广蕾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皓杰。委托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燕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广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皓鸣。委托代理人黎燕荣。上诉人黎皓杰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黎皓杰是黎燕荣的侄子,其父黎燕江与黎燕荣为兄弟关系;朱广蕾是黎燕荣的配偶,黎皓鸣是二人之子。位于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弄X-X号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是黎燕荣之父黎钜甫,在其于1994年去世后没有变更过承租人。系争房屋早年原由黎钜甫、黄仲筠(2010年去世)夫妇和黎燕荣、黎燕江家庭居住。1988年,黎燕江一家三口因住房困难,受配本市花园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以下简称:“花园路房屋”)居住,黎皓杰在调配单上属于新配房屋的家庭成员。此后黎皓杰随父母及祖母迁到花园路房屋居住,但并未迁出户籍。系争房屋由黎燕荣一家居住。2005年,花园路房屋(已被买为黎燕江名下私房,建筑面积32.43平方米)被动迁,拆迁人系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拆迁实施单位系上海虹建动迁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建公司)。拆迁协议上记载被拆迁人黎燕江,同住人为其配偶暨黎皓杰之母一人,房屋评估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77元,货币补偿款160,974.41元,其中价格补贴25,514.30元。根据动迁安置请示材料记载,花园路房屋户籍为黎燕江夫妇2人,实际居住黎燕江三口之家和黎燕江之母黄仲筠4人,按动迁政策该户应得动迁款合计188,470.37元,鉴于黎燕江患大病和该户居住的事实情况,以及近期二手房价格飙升的因素,从友情操作角度出发,提供位于上海市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代购房一套(以下简称:“江杨南路房屋”),安置总款控制在88万元左右。2006年11月,江杨南路房屋(建筑面积88.39平方米)登记到黎皓杰母亲名下。2014年3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4年5月,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黎燕荣。当月5日,黎燕荣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口第一征收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面积34.65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509,103.38元,装潢补偿17,325元;该户购买2套产权调换房屋,即本市乐天路XXX弄XX幢西单元X号XXX室(总价446,079.55元)、虹湾路XX弄XX幢西单元XX号XXXX室(总价1,686,650.79元);各项奖励补贴合计339,633元;结算单上另有奖励补贴共计258,543.18元。扣除购房款后,被征收人还需支付征收人购房补差款8,124.82元。现黎皓杰涉讼,请求确认其应得45万元份额,用于购买并分得上海市乐天路XXX弄XX幢西单元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原审法院审理中,黎皓杰提供了一份由原虹建公司项目经理姚某签名,盖有虹口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虹口足球场综合交通枢纽中心动迁专用章的《关于黎燕江户房屋拆迁补偿的说明》,记载称花园路房屋系按房屋面积补偿(单价每平方米16,000元,装修费补贴每平方米1,000元,提升房屋规格增加面积15平方米),并考虑黎燕江大病给予补贴,按当时拆迁政策,没有考虑人口因素。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黎皓杰虽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但在1988年时已随父母共同受配了花园路房屋,享受了住房福利待遇,并迁离系争房屋到受配的公房实际居住。黎皓杰声称是因家庭矛盾才不得以迁出系争房屋,但在其父母已获得他处住所,黎皓杰当时又未成年需要父母抚养的情况下,该理由显然难以令人信服。而花园路房屋动迁时,虽然动迁协议上未列明黎皓杰是同住人,但根据实际的动迁结果,该户已获得价值远超拆迁协议上记载的货币补偿款的一套动迁房屋,足以保障黎皓杰等花园路房屋居住人的安置利益。即使花园路房屋是按房屋面积计算补偿安置,没有人口因素,但黎皓杰本身是花园路房屋的受配对象之一,在花园路房屋获得了住房福利待遇,该房屋按面积取得拆迁补偿安置,改善了原住房居住困难的状况,已经使黎皓杰的利益得到实现,其福利待遇自然应落实到花园路房屋的动迁利益上。综上所述,黎皓杰随其父母在他处获得过住房福利待遇,且早已不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依法不属于该房屋的同住人,无权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黎皓杰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黎皓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其父母曾享有的增配房屋过程中确有上诉人的名字,但上���人一直随祖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在系争房屋内。祖父去世后,因家庭矛盾,不得不与祖母一起到上诉人父母处居住生活。但是上诉人父母增配的房屋仅12.6平方米使用面积,且购买产权时,上诉人户籍不在该房屋内,不是新增房屋的权利人,并且该房屋被拆迁时,上诉人也不是被安置对象,与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属于居住困难,根据有关规定,上诉人应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应享有系争房屋被征收的安置权益。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黎燕荣、朱广蕾、黎皓鸣辩称:上诉人家庭分得花园路房屋建筑面积达32.43平方米,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江杨南路房屋建筑面积为88.39平方米,上诉人虽无户籍,但是有关动拆迁单位按实际情况引进户口的政策的规定,给予了上诉人相应的安置补偿。上诉人户口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属于空挂户口,不应享有该房屋的被征收安置权益。据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黎皓杰向本院出示了系争房屋征收单位向其送达的《公房同住人协商调解的通知》,该通知告知上诉人因重新确认系争房屋承租人未能达成一致,故征收单位组织调解会,要求上诉人参加并“与其他同住人协商确定新的承租人”。据此,上诉人认为其系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权享有该房屋的征收权益。被上诉人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主张。2015年4月22日,本院依据审判职权,依法向虹口第一征收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书面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其有关征收单位在征收过程中不负责认定房屋同住人或安置对象。《公房同住人协商调解的通知》是在原承租人去世的情况下,相关物业公司与征收单位发给户籍在册人员参与调解协商变更承租人事宜的通知。上述文件材料都是征收工作程序性要求,主要告诉户籍在册人员征收相关事宜及补偿方案,并非征收单位对同住人或安置对象享有安置权益的认定,不能作为户籍在册人员主张其属于同住人或安置对象的依据。该人员是否为同住人及能否享有安置权益,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征收单位无权认定,征收过程中形成的程序性材料所使用的措辞均不代表征收单位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该《情况说明》并未否认其系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由于相关居民委员会出具了虚假证明,上诉人已就此向有关信访部门主张过权益,有关信访部门答复,该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应由人民法院认定其效力。被上诉人认为,《情况说明》属实,有关上诉人的信访问���,其听从法院的判决。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等,以及本院的审理调查笔录等证明属实。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上诉人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并提供了《公房同住人协商调解的通知》等,但是有关被征收房屋中的同住人的认定,并非仅有户籍因素,有关征收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公房同住人协商调解的通知》仅系房屋征收过程中的格式、程序性的要求,并非相关征收单位对于有关被征收房屋中的同住人、被征收安置对象的认定。因上诉人享有过福利分房待遇,且在系争房屋征收过程中,该户也不符合居��困难须保障补贴的认定。故上诉人仅以其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提出其系该房屋的同住人,并且享有相应的被安置权益等主张,尚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依法不属于系争房屋房屋的同住人,无权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及的有关信访问题,并非法院受理范围,应另行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黎皓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煜审判员 吴 俊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伟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