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赵彦君、罗庆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赵某某,罗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金沙万瑞中心B座12楼。负责人郭小龙,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波,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淅商保险四川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罗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4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9日1时15分,罗某某驾驶川RDM4**号小车沿南充市顺庆区育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花园时,与赵某某驾驶的沿人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65天,发生医疗费66,345.9元,罗某某支付20,400元,浙商保险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罗某某另支付外聘护理人员10天的护理费1,600元,车辆检测费2,000元、拖车费、停车费980元。2014年9月1日,赵某某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意见为:1、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2、继医费、康复费计16,800元;3、住院前30天每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每天1人护理,出院后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期间每天1人护理,时间30天:4、营养时限酌定3,0O0元;5、误工时限酌定为8个月。赵某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同时查明,川RDM4**号车属罗某某所有,在浙商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赵某某属城镇居民。赵某某、罗某某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赵某某遂诉讼法院,要求罗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187,865.92元,浙商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义务。法院受理后,浙商保险四川分公司申请对赵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为:1、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2、护理时间为84日。浙商保险四川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060元。庭审中,赵某某、罗某某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17%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审认定,罗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某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为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罗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川RDM4**号在浙商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赵某某的损失由浙商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分项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罗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赵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罗某某承担的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浙商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罗某某承担。赵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6,345.9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营养费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护理费8,400元;6、误工费。关于其是否存在误工损失的问题,从现有证据看,赵某某与南充移动公司系业务代办关系,双方无劳动合同关系,南充移动公司向赵某某支付的“工资”,实际上是业务代办手续费用,赵某某因受伤致该经营收益是否减少与其主张误工损失并不矛盾。根据本案实际,赵某某的误工时限从受伤至至定残前一日为105天,误工费以全省商业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0,295元;7、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93,945.6元;9、精神抚慰金9,500元;10、鉴定费4,560元。11、停车费、拖车费98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合计2,980元,以上合计214,976.5元。上述费用中,第二次鉴定费2,060元由浙商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停车费、检测费、拖车费2,980元及自费用药11,279元合计16,759元,由罗某某承担80%计13,407元。其余损失196,121.5元(214,976.5-2060-16,759)由浙商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76,12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计60,l897元。综上,浙商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120,000元,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60,897元,并承担鉴定费2,060元;罗某某赔偿赵某某13,407元,品选浙商保险四川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罗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400元、10天护理费折合金额1,000元、停车费、拖车费、车辆鉴定费2,980元,浙商保险四川分公司应支付给罗某某10,973元(20,400+1,000+2,980-13,407),赔偿赵某某159,924元(120,000+60,897-10,000-10,973)。据此,判决如下:一、浙商保险四川分公司赔偿赵某某159,924元,支付给罗某某10,973元(该款直接汇入本院案款专户);二、驳回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17元(赵某某已垫付),由赵某某承担517元,罗某某承担1,500元。上诉人浙商保险四川分公司称,赵某某提供的其与南充移动公司签订的《移动业务代理协议》及储蓄存折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但储蓄存折上只有移动公司事故前支付给赵某某工资发放情况,赵某某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应提交交通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审法院以全省商业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赵某某的误工费,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赵某某承担。被上诉人赵某某、罗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赵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南充分公司签订《移动业务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合作经营年限为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上诉人浙商保险四川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2015年6月30日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罗某某驾驶的川RDM4**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情况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当事人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据此确定由罗某某承担事故80%、赵某某承担20%的的赔偿责任比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项损害赔偿范围、项目、金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浙商保险四川分公司赔偿赵某某的误工损失是否正确?从法理理解,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本案中,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持续误工依法应获得误工损失的赔偿。一审中,赵某某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在南充市顺庆区租赁门面从事移动通信代办业务,其与移动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储蓄存折上显示的“工资”实为移动公司按月向其支付的移动业务代办费,并非浙商保险四川分公司主张的“工资”,故赵某某不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赵某某的移动代理业务起始于2012年4月,未能向法院举证证明受伤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商业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赵某某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浙商保险四川分公司保险公司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应提交交通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审法院以全省商业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错误,但在一、二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确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034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世蓉审判员 沈咏梅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周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