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林森韩与潮州市开发区元兴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森韩,潮州市开发区元兴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林森韩,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刘泰祥,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焕智,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州市开发区元兴鞋厂,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花园工业区永春北路“龙塘片”*号集体企业用地*楼。经营者:徐元习,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告林森韩诉被告潮州市开发区元兴鞋厂(下称“元兴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森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智、被告元兴鞋厂之经营者徐元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森韩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1年下半年向原告购买鞋用胶水,双方约定每隔1个月左右的时间结账,被告也一直依约付款,但自2013年下半年,被告开始没有依约付清款项,2013年年末被告已结欠原告人民币20万多,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每次以偿还小额欠款来拖延还款,到2015年2月8日,被告的经营者徐元习写下《欠款单》并在《欠款单》上签名确认被告还结欠原告人民币160928元的事实,被告之后就再也没有还款。因被告自2013年年末违约欠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购买鞋用胶水欠款合计人民币160928元。2、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款项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林森韩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个体户内档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被告经营者的个人信息。3、《欠款单》。证明至2015年2月8日被告尚结欠原告人民币160928元的事实。被告元兴鞋厂没有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元兴鞋厂对原告林森韩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元兴鞋厂向林森韩购买鞋用胶水,双方于2015年2月8日进行结算,元兴鞋厂之经营者徐元习向林森韩立下《欠款单》1份,《欠款单》的内容为“2005年2月8日欠款人(单位)元兴鞋厂欠款理由结欠达利林森韩金额¥160928.00元大写金额壹拾陆万零仟玖佰贰拾捌元欠款人(盖章)徐元习”,后《欠款单》交由林森韩收执。林森韩因上述货款元兴鞋厂没有付还,遂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依据原告林森韩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44-1号民事裁定:一、冻结被告潮州市开发区元兴鞋厂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金山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200401050900000****)中的资金(限额为人民币60928元)。二、冻结被告潮州市开发区元兴鞋厂的经营者徐元习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22202200400274****)中的资金(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三、冻结被告潮州市开发区元兴鞋厂的经营者徐元习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西荣路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21661700700004****)中的资金(限额人民币45000元)。四、冻结被告潮州市开发区元兴鞋厂的经营者徐元习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太平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22848118059426****)中的资金(限额人民币5000元)。以上全部账户的冻结合共限额为人民币160928元。五、查封原告林森韩向本院提供作为担保的吴秀芝的车牌号码为粤UU3***小轿车1辆。六、上述账户的冻结期限为6个月,汽车查封期限为6个月。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天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林森韩起诉元兴鞋厂欠其货款,有《欠款单》等为据,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林森韩因元兴鞋厂购买货物后没有付还货款而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元兴鞋厂应予付还林森韩结欠的货款人民币160928元。林森韩请求判令元兴鞋厂赔偿其货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利息的计算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对于利率的标准,林森韩请求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请求合法,可予支持。元兴鞋厂没有及时付还货款,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潮州市开发区元兴鞋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林森韩货款人民币16092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18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325元,由被告潮州市开发区元兴鞋厂负担。上述受理费人民币3518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325元已由原告林森韩垫付,被告潮州市开发区元兴鞋厂应将由其负担的受理费人民币3518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林森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仕芳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奕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