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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98号原告:李某,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7年初,我与被告在一起工作认识并恋爱,××××年××月份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没有孩子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多次对我施加家庭暴力,被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现我们分居两年多。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我同意与被告离婚,我与原告婚前感情还行,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我没有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女孩刘丹丹一直由我父母抚养长大,与原告没有感情,我要求抚养女孩刘某甲,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原告给我和父母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初在一起工作认识并恋爱,××××年××月份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在阳谷县民政局办理了领养非婚生女孩刘丹丹(2002年4月28日出生)的手续,女孩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2年11月份因感情破裂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2年1月3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关系未改善,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刘丹丹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陈述;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3、女孩刘丹丹常住人口登记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4、阳谷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29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于卷作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业经分析质证,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逐日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孩刘某甲(2002年4月28日出生)随着年龄的增长,随母亲生活较为有利,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诉称被告工资每月8000元,因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认可,被告辩称其现在的工资是64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每月工资6400元。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每月按其月总收入的25%,共计91200元。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闫楼高楼四合村的院落一处,其中五间正房、两间配屋、一间大门、一个院子,和在被告处100万存款,因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在原告处32万元退房钱,因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2年4月10日因做手术向孙善锋借款现尚欠五六千元,因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因买房子向被告父母借款3万元,因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因其提供证据不充分,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因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女孩刘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91200元。三、驳回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伟代理审判员  赵雪梅人民陪审员  孟庆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