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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爱玉与潘仕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玉,潘仕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杨爱玉,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被告潘仕旺,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杨爱玉与被告潘仕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伯硕于2015年5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仕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玉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5日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2月15日,被告潘仕旺因经营“沙县某某家具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在同年9月离开沙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仕旺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潘仕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杨爱玉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该《借条》为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潘仕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潘仕旺向原告杨爱玉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兹有潘仕旺向杨爱玉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计(150000)借款人:潘仕旺”。本院认为,讼争的《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明确。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潘仕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仕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爱玉归还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为收取1650元由被告潘仕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伯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秀林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