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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延南与杜森科、罗朝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延南,杜森科,罗朝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杨延南。被告杜森科。被告罗朝会,系杜森科之妻。原告杨延南诉被告杜森科、罗朝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延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森科、罗朝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延南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杜森科、罗朝会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3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催收,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3、南充市嘉陵区某某碎石加工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出借资金来源。被告杜森科、罗朝会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杜森科向原告杨延南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延南现金人民币壹佰叁拾陆万元正(1360000.00)身份证XXX。借款人杜森科2015年7月20日归还人民币。南充市嘉陵区某某碎石加工场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杨延南于2014年7月19日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碎石加工场借款1000000元(即壹佰万元正)称需借款给杜森科、罗朝会用于工程周转资金,后杨延南分三次将借款还给我公司,特此证明。二0一五年七月三日。另查明,被告杜森科与被告罗朝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杨延南持有借条原件,而被告杜森科、罗朝会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属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借条上书写的共计借款136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出借了本金1000000元,对其所称的360000元是双方约定的月息三分计算了一年的利息,本息总共写了1360000元在借条上本院予以采信。利息双方约定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罗朝会与杜森科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了结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森科、罗朝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延南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即月息3%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但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杜森科、罗朝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