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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421号周XX诉郭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郭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421号原告周XX,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道县**组。被告郭XX,女,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周XX诉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蒋顺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柏劲松、杨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唐挺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州打工相识,2001年1月19日生育女儿周XX,2002年2月在道县白马渡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原告因抢劫罪在广东增城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于2004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家庭和小孩未尽责任和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周XX由原告抚养。被告郭XX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州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2000年4月1日在道县白马渡镇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2001年1月19日生育女儿周XX。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2003年10月原告因抢劫罪在广东增城被判入狱后。被告郭XX于2004年8月离家外出,此后一直未归,也未对家庭和小孩未尽责任和义务。原告周XX出狱后,多方查找被告郭XX下落,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道县白马渡镇海龙村委会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永兴县公安局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的婚姻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法定条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04年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归,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XX与被告郭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顺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