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门如海与袁野、魏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如海,袁野,魏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478号原告:门如海,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袁野,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魏淑霞,女,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门如海诉被告袁野、魏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如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野、魏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10日,向我借款20万元,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短期内还款。后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该笔借款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偿还义务。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0日,被告袁野、魏淑霞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提供吴继东担保,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但二被告未给付。故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被告袁野、魏淑霞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过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野、魏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野、魏淑霞偿还原告门如海借款20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逾期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袁野、魏淑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