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高瑞香与泮永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瑞香,泮永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887号原告高瑞香,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书铭,系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泮永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云鑫,系平度市瑞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高瑞香与被告泮永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瑞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铭、被告泮永福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瑞香诉称,2014年9月27日傍晚,因原告的妹妹高瑞珍与妹夫发生争执,原告得知后便到田庄镇披甲营村妹妹家做劝说,见到田庄派出所民警已经在场,被告竟当着民警的面殴打我弟弟高瑞平,原告便责问其原因。这时被告爬上平房顶,二话不说,手持一青砖朝原告击打,原告躲闪不及,被直接砸在左脚上,致原告瘫倒在地。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足外伤、左足近节脢趾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住院16天,花医疗费12936.1元。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伤残九级。被告应予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1794.3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平度市公安局田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和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清楚其仍的砖头致伤原告;提交原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及花医疗费12936.1元;提交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原告的伤构成伤残九级;鉴定费单据2份,总计鉴定费1600元。被告泮永福辩称,诉状中高瑞珍的丈夫张希波系被告的妻弟。即使认定原告之伤是被告所为,也应当按双方责任进行责任划分。在询问笔录中,被告仅认可从平房上扔过砖头,但并未认可扔下的砖头致伤原告。从原告本人的证言也足以证实双方发生了争吵,原告存在过错。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200元法医鉴定费无异议,但从长期医嘱单中可以看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原告应当提交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费用明细清单、伤残费用鉴定正式发票,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傍晚,因原告的妹妹高瑞珍与其丈夫张希波发生争执,原告得知后便到田庄镇披甲营村妹妹家做劝说,到了后,被告泮永福已经进了高瑞珍东屋她婆婆家,原告见到田庄派出所民警已经在场的情况下,站在门外吆喝被告凭什么打其兄弟,让他出来。一会儿,被告在平房顶上手持一青砖朝原告击打,原告躲闪不及,被直接砸在左脚上,致原告瘫倒在地。9月28日,原告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足外伤、左足近节脢趾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住院15天,花医疗费12936.1元。原告自行委托,2015年1月14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拇趾近节趾骨骨折构成伤残九级,建议其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以60日为宜。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拇趾近节趾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高瑞香、其父高进功(身份证××)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高进功,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是高瑞芳、高瑞娥、高瑞香、高瑞珍、高瑞平、高瑞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平度市公安局田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和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用砖头致伤原告的事实;2、原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及花医疗费12936.1元;3、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原告的伤构成伤残九级;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拇趾近节趾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4、鉴定费单据2份,总计鉴定费1600元及庭审笔录。以上证据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左拇趾近节趾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双方责任分担比例。原告主张九级伤残系其单方委托,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其伤残构成十级伤残,结合二份意见书的证据效力,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证据的客观性优于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依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认定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原告之伤残应认定为伤残十级。被告泮永福致伤原告,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见到田庄派出所民警已经在场的情况下,态度不够冷静,导致伤害事件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原告高瑞香在该事件中承担责任的比例以20%为宜,被告泮永福承担责任的比例以80%为宜。被告泮永福辩称,从长期医嘱单中可以看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原告应当提交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费用明细清单、伤残费用鉴定正式发票,由于原告住院15天,一直处于治疗过程中,伤残费用鉴定票据上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财务专用章属实。故被告泮永福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高瑞香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本院认为以1000元为宜。原告高瑞香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以300元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泮永福赔偿原告高瑞香医疗费10348.88元(12936.10元×80%)。二、被告泮永福赔偿原告高瑞香误工费9586.08元(110.95元×108天×80%)。三、被告泮永福赔偿原告高瑞香护理费5325.6元(110.95元×60天×80%)。四、被告泮永福赔偿原告高瑞香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5天×80%)。五、被告泮永福赔偿原告高瑞香残疾赔偿金25169.6元(15731元×20年×10%×80%)。六、被告泮永福赔偿原告高瑞香的被抚养人其父亲高进功生活费652.4元(9786元×5年×10%÷6×80%)。七、被告泮永福赔偿原告高瑞香伤情、伤残鉴定费980元(1600元×80%-1500元×20%)。八、被告泮永福赔偿原告高瑞香交通费240元(300元×80%)。九、被告泮永福赔偿原告高瑞香精神损害金1000元。上述一至九项合计后,被告泮永福支付原告高瑞香各项费用53542.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被告泮永福负担1870元,由原告高瑞香负担536元。因原告高瑞香已预交,由被告泮永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付给原告1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敬日审 判 员 王惠国人民陪审员 赵翠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