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丽水市浙南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与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丽水市浙南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115号原告:浙江省丽水市浙南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东华。委托代理人:戴望,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韵,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建好。原告浙江省丽水市浙南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赛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省丽水市浙南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韵、戴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丽水市浙南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AGM蓄电池隔板,交易数量、单价、货物交付、价款支付、风险及运费承担等条款以被告出具并送达给原告的采购单内容为准,合同履行期自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下达的每笔采购单及其他往来附件,与该合同享有同等法律效力;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天须按逾期价款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后,于同月27日继续向原告传真采购单,要求订购含税金额为7569元的AGM隔板,交期为2012年7月30日,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2012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欠付货款,被告未予支付。2013年7月11日,经核对,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154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7154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省丽水市浙南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交易内容及违约金等的事实;2.采购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AGM隔板并约定金额、交期及付款方式等内容的事实;3.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经被告核对确认,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154元的事实。被告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证3系原件,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2系传真件,无法确认其上的公章是否系被告所盖,故该证据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1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AGM隔板,合同就交付、检验、货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履行期间自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2日,履行期届满后双方如续约的则须另行签订合同。2013年7月11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至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1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57154元并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丽水市浙南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货款15715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赔偿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443元,减半收取1721.50元,由被告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傅赛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方碧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