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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君丽与吕占达、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君丽,吕占达,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35号原告孙君丽,女,1986年1月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吕占达,男,1985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代表人石福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中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君丽与被告吕占达、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益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君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中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占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在南乐县城光明路与育才路交叉口,吕占达驾驶鲁PKN2**小型轿车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吕占达负事故次要责任。鲁PKN2**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65.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占达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1时0分许,吕占达驾驶鲁PKN2**小型轿车沿南乐县城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与育才路交叉口处,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4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吕占达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3日出院,计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3434.69元;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对其电动三轮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豫至恒南价(2015)第030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车车损总价值为9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该公司鉴定费100元。吕占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在南乐县城育才路北侧个人经营一干菜店,2015年2月9日在南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名称为南乐县君丽干菜店,经营范围:干菜、活鱼批发零售。又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93.27元(34045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8元(2847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吕占达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吕占达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人身权益及其他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3434.69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中合理合法的共计3636.59元,原告请求3434.69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750元(30元×25天),因原告实际住院22天,故应为660元(30元×22天)。3、营养费。原告请求500元(20元×25天),因未能提交其确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请求3731元。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辩称,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南乐县城个人经营一干菜店,根据经营范围,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故原告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日均收入93.27元计算为宜;关于误工天数,原告实际住院22天,故应按22天计算为宜。故其误工费应为2051.94元(93.27元×22天)。5、护理费。原告请求195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证明其具体护理人员,原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无法确定,依据法律规定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78元计算为宜,故护理费应为1716元(78×22天)。6、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用客观存在,其住院期间交通费本院酌定以200元为宜。7、车损。原告依据豫至恒南价(2015)第0305号鉴定意见请求9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请求100元。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相佐证,客观真实,已实际发生,故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4094.69元(医疗费343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赔偿项下3967.94元(误工费2051.94元+护理费1716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项下1000元(车损900元+鉴定费100元),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因上述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62.63元(4094.69元+3967.94元+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君丽各项损失共计9062.63元。二、驳回原告孙君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孙君丽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益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家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