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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罪犯龚绍荣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绍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326号罪犯龚绍荣,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娄中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龚绍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以(2012)湘高法刑一复字第40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对罪犯龚绍荣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6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通过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龚绍荣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将罪犯龚绍荣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龚绍荣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后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龚绍荣确无故意犯罪。累计考核分为52分。本院认为,罪犯龚绍荣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龚绍荣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主刑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蓄芳代理审判员  刘前进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