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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慎玉凤与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慎玉凤,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823号原告:慎玉凤。委托代理人:褚辉。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敏。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张建。委托代理人:陈依雯。委托代理人:曾静。原告慎玉凤与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慎玉凤的委托代理人褚辉,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依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慎玉凤起诉称:2015年1月27日19时,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职员王改革驾驶沪B×××××/沪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旧馆镇旧重线港湖村路段由南往北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改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34天,第二次住院11天。两次住院及复诊已发生较多的医疗费,本次起诉医疗费共计214342.42元,且仍需继续治疗。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173473元(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80%的比例计算,原告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起诉);2、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就上述医疗费直接向原告给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在庭后邮寄书面答辩状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改革为职务行为,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公司认可责任比例为60%。肇事车辆在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事故赔偿责任额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公司对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沪F×××××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根据主次责任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4778.15元,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为营业用车,对扣除非医保的条款是知晓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19时,王改革驾驶沪B×××××/沪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湖州市旧馆镇旧重线港湖村路段由南往北倒车时与原告慎玉凤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慎玉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2月16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33050382015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改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慎玉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慎玉凤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34天;2015年3月19日又入住该院进行内固定手术,住院11天。截止2015年4月5日,原告治疗用去医疗费214342.42元。另认定: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系沪B×××××/沪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王改革系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以上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改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慎玉凤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王改革应按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之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王改革系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的雇员,且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故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沪B×××××/沪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该两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至于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虽然有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但此内容应当认定是免责条款,而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截止2015年4月5日,经本院核准的原告损失:医疗费214342.42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43039.69元(医疗费204342.42元×70%)。上述两项合计153039.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慎玉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14342.42元,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沪B×××××/沪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慎玉凤153039.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慎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9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原告慎玉凤负担222元,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负担1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 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菊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