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少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吴同元与被告陈巧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少民初字第65号原告吴某某,男,1979年1月1日出生。被告陈某某,女,1981年1月2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以其欲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许剑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晓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