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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姬长亮与张兰力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兰力,姬长亮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兰力。委托代理人张浩,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长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晋东。上诉人张兰力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微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姬长亮与被告张兰力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被告承揽装修工程给付被告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50000元,收到人张兰力,2013年10月14日。后被告未承揽到装修工程。2015年1月22日原��诉讼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10月14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兰力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姬长亮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张兰力没有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姬长亮委托被告张兰力承接装修工程并支付50000元,可以认定原告姬长亮与被告张兰力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张兰力至今未能完成原告委托事项,显属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委托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委托费50000元,要求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兰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张兰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姬长亮委托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兰力负担。上诉人张兰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所述事实均虚假。事实是:被上诉人想干水电暖工程,通过张某甲找到我要求帮忙,后通过我与张某甲的努力,替其找了部分水电暖的工程。被上诉人将五万元保证金交给了分包商(沈某),并让我出具了收到条,因当时考虑与张某甲关系不错,我也没细想就打了条。我干的是土方,被上诉人干的是水电暖,其是成年人,他不会将五万元保证金交给与这个水电暖工程没有任何关系的人手上。事实是被上诉人将该钱交给了分包商。被上诉人不放心外地的分包商,才让我打的收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姬长亮未做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甲到庭作证,主要证明:2013年春季,被上诉人姬长亮找到我,说知道我要干微山水上文化部分工程,也想加入该工程,要我帮忙引荐,后我引荐他认识了张兰力。我和张兰力向工程总包交了保证金,姬长亮电话说其将保证金交给了分包商沈��,但是让张兰力出具收到条,原因是张兰力是本地人,他打条我放心,等与分包商签订水电暖合同后,再退回条子。经质证,上诉人对证言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杨某和张某乙到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姬长亮将款交付张兰力时两人在场,但张兰力主张不存在姬长亮向其交款的事实,所以法院未予准许其两人到庭作证。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4日,上诉人张兰力为被上诉人姬长亮出具收到条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是将50000元交与案外人沈某,让其出具收条,仅提供证人张某甲予以证明,但该证言效力证明力低于收条,不能印证其观点,所以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50000元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兰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延存审判员  朱秀平审判员  孙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