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杭州润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润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532号原告:杭州润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邦胜。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卓儿。原告杭州润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光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润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邦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润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切削液、抗磨液压油、导轨油等物品,价值达63600元。期间,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2750元,余款6085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杭州润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货款60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润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63600元切削液等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8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为此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杭州润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6月8日至同年12月1日期间,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杭州润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切削液、液压油、导轨油,共计人民币63600元。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仅支付2750元,余款608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杭州润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润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杭州润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085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货款,其未及时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杭州润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润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0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1元,减半收取660.50元,由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屠建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