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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商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与顾一清、顾祥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顾一清,顾祥,陈彩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9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负责人陆建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继忠、杨菊华,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一清。被告顾祥男。被告陈彩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留园支行)与被告顾一清、顾祥男、陈彩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振龙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留园支行委托代理人杨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一清、顾祥男、陈彩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留园支行诉称: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顾一清、顾祥男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予被告顾一清、顾祥男100万元的循环借款额度用于个人经营,循环期限为自合同生效日至2017年9月1日止,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具体放款时间、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其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以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室的房屋及土地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9月1日,原告根据被告顾一清的放款申请向其合同中的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0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120个月。然而,被告顾一清、顾祥男在其后的还款过程中出现连续多期逾期未还款情形,原告遂向被告其发出宣布贷款全部到期的通知并要求立即清偿,但被告顾一清、顾祥男至今未予履行。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顾一清、顾祥男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91666.7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8445.6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顾一清、顾祥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1666.7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8445.61元,合计720112.4元(截至2015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顾一清、顾祥男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3603元;3、原告就上述债权对三被告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室的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一清、顾祥男、陈彩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工行留园支行(贷款人)与顾一清(借款人)、顾祥男(共同借款人)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工行留园支行同意向顾一清、顾祥男提供循环额度为100万元的个人经营贷款,循环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循环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该贷款额度;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在符合提款条件的情况下,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下列账户,即户名:王寿根、账号:62×××99、开户行:交通银行;借款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指定其在工商银行开立的户名顾一清、账号为62×××09、开户行工商银行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在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向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并授权贷款人直接划收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贷款人在循环额度内向借款人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单笔提款出现连续二次(含)以上或累计六次(含)以上违约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本合同,停止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新增提款,并有权宣布循环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直至解除合同;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相应约定。为确保上述《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工行留园支行(抵押权人)与顾一清(抵押人)、顾祥男(抵押人)、陈彩香(抵押人)另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1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在100万元最高额度内,贷款人(即工行留园支行)依据与借款人(即顾一清)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抵押清单载明的位于苏州市×××号的房屋及土地;如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届满或者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等情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此外,工行留园支行就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位于苏州市×××号的房屋及土地先后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其中位于苏州市×××号房屋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80万元、位于苏州市×××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债权数额为20万元,房屋及土地的抵押权人均为工行留园支行。2011年9月1日,工行留园支行根据借款人顾一清的申请向其指定的收款账户直接放款100万元,顾一清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上予以签名并确认: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当期执行年利率8.8125%、按月等额本金还款等内容。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顾一清、顾祥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出现连续7期未足额还款的违约情形,截至2015年4月1日尚结欠工行留园支行借款本金691666.7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8445.61元。工行留园支行遂委托律师向顾一清发出律师函,宣告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但顾一清、顾祥男未予履行。工行留园支行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工行留园支行为本次诉讼与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2360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个人循环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客户逾期清单、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一清、顾祥男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顾一清、顾祥男、陈彩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根据申请按约向被告顾一清、顾祥男发放了贷款,被告顾一清、顾祥男出现连续多期逾期未足额还款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欠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三被告自愿以其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新村24幢2号的房屋及土地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生效。如被告顾一清、顾祥男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的房屋及土地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顾一清、顾祥男、陈彩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一清、顾祥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借款本金691666.7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8445.61元,合计720112.4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顾一清、顾祥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律师费损失23603元。三、如被告顾一清、顾祥男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含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有权对被告顾一清、顾祥男、陈彩香名下位于苏州市×××号的房屋在最高债权额8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顾一清名下位于苏州市×××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债权额200000元范围内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8元、减半收取5619元,财产保全费4316元,合计993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谷振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