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执民字第875、876、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嘉善金泰工程塑业有限公司、嘉善凝峰水泥有限公司等与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嘉善金泰工程塑业有限公司,嘉善凝峰水泥有限公司,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善执民字第875、876、877号申请执行人嘉善金泰工程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申请人嘉善凝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申请人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被执行人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嘉善金泰工程塑业有限公司、嘉善凝峰水泥有限公司、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三案中,经本院执行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有其他执行财产线索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嘉善执民字第875、876、877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执行员 姚晓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凌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