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国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43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国云,无业。2014年11月因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被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主动投案,4月25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国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邵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国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候国云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G×××××小型轿车,沿宜兴市丁蜀镇东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阳桥东堍时,撞到行人郭同娣(女,1931年7月生,宜兴市丁蜀镇人),致郭同娣颅脑损伤、胸腔内脏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候国云驾车逃逸。被告人候国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4时许,被告人候国云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候国云的亲属支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人民币131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候国云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候国云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李某、周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交通事故单,被害人户籍及死亡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事故预收款支款凭证、本院暂收款收据、谅解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其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国云违法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候国云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等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候国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候国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候国云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候国云能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候国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国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爱芳人民陪审员 杨 江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