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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熊隆锡与桑植县人民政府及熊隆玉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隆锡,桑植县人民政府,熊隆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张中行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隆锡,男,白族。委托代理人熊春芬,女,白族,系熊隆锡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东正路。法定代表人赵云海,县长。委托代理人XX,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友刚,男,土家族,桑植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熊隆玉,男,白族。上诉人熊隆锡诉被上诉人桑植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熊隆玉林权行政登记一案,桑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桑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熊隆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隆锡及委托代理人熊春芬,被上诉人桑植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XX、陈友刚及第三人熊隆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均系本县刘家坪乡新桥村谷上组的村民,1984年,原告家庭以其父亲熊廷华(已故)为承包代表人,承包了大地名为“李家湾”的部分责任地。90年代末,新桥村集体聚山聚土办企业,谷上组将原告父亲承包的“李家湾”的其中一部分责任地聚到村里,剩余部分仍然由其承包,组里将地名为“堰荡”的地块补给了熊廷华。1994年,村上将所聚土地退回组里,组上对该土地进行了重新调整,第三人按调整后的方案,承包了一份。除此以外,第三人在大地名为“李家湾”的丘块还承包有其他责任地,后已退耕还林。2015年7月28日,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将上述责任地为其颁发了桑林证字(2015)第16457号林权证。原判认为,被告在履行林权登记职责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时,虽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登记事实与争议地块权属演变过程相吻合,且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隆锡的诉讼请求。熊隆锡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桑植县人民政府在发证时没有查明土地权属的来源和四址界限,争议的林地1984年就登记在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上,1996年田土调整时并未调整。桑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发证正好是上诉人与第三人打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官司,被上诉人明知存在争议还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颁证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将1984年承包给上诉人的土地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给上诉人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被上诉人桑植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三人熊隆玉当庭陈述,同意被上诉人桑植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无异议。本院认为,桑植县人民政府在履行林权登记职责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时,虽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登记的事实与争议地块权属演变过程相吻合。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隆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钟 强审 判 员  尹相琼代理审判员  范 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