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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梅四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男,45岁,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双桥坪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以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梅某某就民事赔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款即时履行结清,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结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8时许,被害人胡某某与被告人梅某某因琐事引发口角,梅某某持菜刀朝被害人胡某某头部砍了10余刀,造成被害人胡某某轻伤一级。次日,被告人梅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19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发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上述因素,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梅某某辩解称:被告人不是故意砍伤被害人的,其砍伤被害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8时许,被害人胡某某与被告人梅某某因琐事引发口角,被害人胡某某将被告人梅某某叫到自己的租房内,梅某某的母亲及6岁的儿子听到争吵声后,也来到胡某某的租房内,二人的矛盾激发,被告人梅某某因害怕胡某某对自己的儿子不利,梅某某持菜刀朝胡某某头部砍了10余刀,被闻讯赶来的房东丁国元阻止后,梅某某带刀离开了现场。经鉴定,胡某某系中型颅脑外伤,属轻伤一级。次日,被告人梅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19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用菜刀砍伤的事实;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梅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某的头部砍伤,该证人等派出所民警来之后一起将胡某某送往常德市鼎城区六医院进行救治的事实;3.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其走进被害人胡某某屋时,看见被告人一手按住被害人胡某某的头,一手握住一把菜刀,将胡某某按在床上,胡某某头上在流血,其家中地上、床上到处是血的事实;4.证人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听到有人喊“出人命啦”后跑到被害人家时,看到被告人将被害人按在床上,被害人头上、身上及床上都是血的事实;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梅某某一手拿着带有血迹的刀,一手牵着其儿子逃离现场及被害人胡某某身上全是血,后被送往医院的事实;6.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鼎司鉴(2015)医临字第27号关于胡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的事实;7.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证明案发现场情况;9.被害人胡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梅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9000元的事实;10.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作案所使用的菜刀及作案时所穿的衣服予以保全的事实;1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本案发生的经过及其投案自首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梅某某就民事赔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梅某某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支付了调解协议所约定的款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对被告人梅某某予以谅解。该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酌定从重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梅某某辩解的其不是故意成砍伤被害人,其砍伤被害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他人的后果,在被害人胡某某没有对被告人梅某某及其儿子进行不法侵害的情况下而持刀将胡某某砍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解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蓉审 判 员  庄伏云人民陪审员  曾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廖莉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