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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7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与宋春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宋春志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7869号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53号,组织机构代码79210105-2。法定代表人尚函,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春志,男,1950年6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诉被告宋春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郭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丽丽,被告宋春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储中心诉称:被告宋春志系北京市通州区通州卫胡同7号1至3幢房屋所有权人,2010年上述房屋被拆迁,当时宋春志选择的拆迁补偿方式为房屋置换。协议签订后,宋春志以亲属患病、家庭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将拆迁补偿方式变更为货币补偿,并申请重新签订协议。考虑到宋春志家的特殊情况,我公司同意其申请,并于2010年9月3日与宋春志重新签订《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协议解除。2010年9月8日,我公司将拆迁补偿款1869630元全部支付给宋春志。因为宋春志最终选择的是货币补偿,故其不应享受周转费。但原协议约定的是房屋置换,故我公司银行账户已自动划拨给被告周转费41150元。我中心多次找宋春志催还周转费,均遭到宋春志的拒绝。现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宋春志向我公司返还周转费411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宋春志负担。被告宋春志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土储中心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返还土储中心相应的款项。首先钱不是土储中心给的,而是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放的,两个公司不是一家单位,土储中心的主体不符,不具备起诉资格;其次,我认为土储中心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宋春志作为被拆迁人就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通州卫胡同7号1至3幢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拆迁事宜与原告土储中心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初始协议),宋春志选择的拆迁方式为:保障性房屋置换。后于同年5月26日,宋春志向土储中心提交《变更拆迁补助协议申请》,内容为“我是通州卫七号房主,由于我大弟宋洪华爱人赵桂芬长期有病,现已进入靠两天一次的肾透析维持生命的地步。父亲82岁也经常住医院,继母是梨园乡曹元村村农民。其他四个弟弟、妹妹日子都不景气,孩子二十多岁了也没结婚,大家都需要用钱。为此,我向贵单位的领导提出书面变更拆迁补偿协议申请,重签货币补偿方式,以解决全家的经济困难。原协议编号:×××”。同年9月3日,土储中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宋春志就涉案房屋重新签订了《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其中上述协议第四条“拆迁周转期限及费用”约定:乙方选择房屋置换的,在拆迁周转期间由乙方自行解决周转房屋,周转期自乙方腾退被拆迁房屋并办理交房手续之日起至安置房项目建设主体正式通知办理入住手续之日止,周转费发放标准为1500元/30天,周转费按乙方实际周转日期,由甲方按季度向乙方发放。但此后,土储中心的受托人新城基业公司仍于2010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12日按初始协议分九笔将周转费共计41150元打入宋春志的拆迁账户(账号为×××)内。另查:原告土储中心(甲方)系通州区6号土地开发项目土地一级开发主体,土储中心委托第三人新城基业公司(乙方)作为6号土地开发项目的实施单位,并签有《通州区运河核心区6号地项目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约定:甲方根据项目投资及工作进展情况分批将资金打入专用账户。同时乙方应认真研究项目进度及用款情况,编制详细的用款计划并提前分批次向甲方提出用款申请,甲方于收到乙方的用款申请,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向乙方拨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土储中心称宋春志的房屋拆迁发生在通州区新城建设开展阶段,整个拆迁部门的工作量很大,有些工作采取自动化方式,周转费的数额都是固定的,每笔款项到时间银行就会从账户内拨走,发现错误是近一年来的事情。之后土储中心通过新城基业公司于2014年1月曾向宋春志追讨周转费。对此宋春志持有异议,并表示对要求返还周转费一事不知情。土储中心对其陈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通州区运河核心区6号地项目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变更拆迁补助协议申请、银行账户、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0年4月土储中心与宋春志就涉案房屋签订初始协议,土储中心以其选择的房屋安置补偿方式向宋春志支付房屋周转费,后宋春志申请将补偿方式变更为货币补偿,双方于2010年9月重新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土储中心一直发放宋春志周转费至2012年7月,此时土储中心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故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7月开始计算,但截至2014年7月,土储中心一直未主张相关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相应的胜诉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明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芦 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