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受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雷与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民政局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雷,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民政局,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受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雷。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杭州市民政局。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上诉人朱雷因与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民政局、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其他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行受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雷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5年5月1日提交本案诉状,但原审法院直至2015年6月2日才做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朱雷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民政局、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其落实房产证之责任及停止对其房产权的侵犯并予以赔偿,上述诉请实际系要求三被告分别履行不同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已经告知补正的情况下,仍将该多个履行法定职责诉请合并为一个诉讼请求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一案一诉”的诉讼原则,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一审裁定不予立案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审法院邮寄诉状后,虽经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补正材料之过程,但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日对上诉人的起诉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本院予以指正,但原审裁定不予立案的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朱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舸南代理审判员 徐亮亮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孙百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