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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邵本江、李金艳与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本江,李金艳,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梅行初字第15号原告:邵本江,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原告:李金艳,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于翠利,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岩,市房屋征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邵本江、李金艳诉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因原告不服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梅政房征补(2014)52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邵本江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原告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裁定,指定本院审理该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本江、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刘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金艳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9日作出梅政房征补(2014)52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邵本江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该决定载明: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市政府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征收决定,对梅河口市青海路东侧地块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已公告。被征收人邵本江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在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经多次协商,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市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一)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方式安置:补偿金额按梅河口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梅房评报字第(2014-5-2-1)号“估价报告”结果执行:1、混合结构房屋:196㎡×3,800元/㎡=744,800元;2、临时建筑:45㎡×300元/㎡=13,500元,31.2㎡×500元/㎡=15,600元;3、装修及附属物价值:48,552元;4、采暖:4片×120元/片=480元、16柱×30元/柱=480元;5、有线:2部×1,100元/部=2,200元;6、围墙:36m×200元/m=7,200元;7、上水井:1口×200元/口=200元;8、下水井:2口×100元/口=200元;9、坐便器:2个×300元/个=600元;10、成龄树:18棵×200元/棵=3,600元;11、搬迁补助费:196㎡×20元/㎡=3,920元;12、以上房屋及附属物各项补偿合计:841,332元。(二)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安置补偿办法:1、有照住宅房屋采取原区域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原面积196㎡住宅房屋调换至拟新建4#楼2单元601室面积为85㎡、4#楼2单元602室面积为85㎡和1#楼2单元603室面积为55.1㎡三户六层住宅房屋。预计回迁安置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如提前回迁,以回迁公告时间为准。(1)原面积部分196㎡“征一还一”;(2)无偿增加5㎡安置面积,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3)安置六楼原房屋面积196㎡返400元/㎡楼层差价:196㎡×400元/㎡=78,400元;(4)再增加安置面积20㎡以内按优惠价格结算:(20)㎡×2,600元/㎡=52,000元;(5)超出20㎡以外按市场价格结算:(85+85+55.1-196-5-20)㎡×2,900元/㎡=11,890元;(6)以上合计应得房屋补偿款:14,510元;2、附属设施补偿及其它补助费:(按梅河口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梅诚房评报征字第(2014-5-2-1)号“估价报告”结果执行):(1)临时建筑:45㎡×300元/㎡=13,500元,31.2㎡×500元/㎡=15,600元;(2)装修及附属物评估价值:48,552元;(3)采暖:4片×120元/片=480元,16柱×30元/柱=480元;(4)有线:2部×1,100元/部=2,200元;(5)围墙:36m×200元/m=7,200元;(6)上水井:1口×200元/口=200元;(7)下水井:2口×100元/口=200元;(8)坐便器:2个×300元/个=600元;(9)成龄树:18棵×200元/棵=3,600元;(10)搬迁补助费:196㎡×20元/㎡=3,920元;(11)临时安置补助费(暂按24个月计算,待回迁入住时按实际过度期限结算):196㎡×6元/㎡.月×24个月=28,224元;(12)越冬补助费:1,000月/户×2冬=2,000元;(13)以上合计补偿:126,756元。3、被征收人产权调换三户面积为85㎡、85㎡、55.1㎡六层拟新建多层住宅房屋后,应得补偿款:126,756元+14,510元=141,266元。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证据1、被征收人房屋调查登记册等资料。证明被征收人的房屋等附属的基本情况;证据2、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表。证明对被征收人征求补偿方案意见的情况;证据3、房屋征收评估报告。证明被征收人临建及装修等价值评估情况;证据4、送达证。证明被征收人将评估报告送达给被征收人;证据5、谈话笔录。证明与被征收人对征收事项协商过程;证据6、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明对被征收人房屋依法下达了征收补偿决定;证据7、送达证。证明征收补偿决定送达给被征收人;证据8、照片。证明被征收人房屋建筑情况;证据9、房屋年限鉴定报告。证明被征收人临时建筑及违法建筑情况;证据10、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经依法被省人民政府确认;证据11、省国土厅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证明省国土厅批准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证据12、撤销《房屋征收决定》部分内容的决定及公告(附名单)。证明撤销征收范围内部分涉及集体土地上的被征收人的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证据13、梅政房征(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附名单及方案)。证明下达对(2013)8号征收决定中,涉及集体土地上的被征收人的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原告邵本江、李金艳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下发了梅政房征补(2014)52号征收补偿决定。一、该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该决定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而原告的土地是农村宅基地,是梅集用第(2011)051945503号。原告使用的土地不是国有土地;二、评估不合理。评估单位是梅河口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是梅河口市房产局下属单位,评估之前没有和我们协商评估单位,评估员也没有到我家实地踏查,只是凭拆迁办提供的材料下结论,程序不合法;三、原告要求回迁门市房是合法的,原告的房屋是临街门市房,虽然是住宅房照,但从2002年一直就是商业用房。理由:1、在196平方米的房屋中,原告有48平方米门市房一直出租,有营业执照,是经营竹制品;2、原告从事不锈钢、铁艺装潢用房80平方米;3、还有24平方米租给他人;4、原告院落736平方米,用于销售竹制品,为什么回迁时就一点不考虑给予补偿。被告给予原告安置3套六楼住宅房屋,显然是不公正的。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梅政房征补(2014)52号《关于邵本江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要求原地拆一补一,安排门市房196平方米,并按政策对附属物和院落面积、停产停业、营业损失补偿;重新进行房屋及附属物评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视频1份,证明建房时有回填及水泥管线;2、房屋出租协议,证明原告的房屋一直在出租;3、照片,证明经营竹器;4、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干的工程;5、宗地图,证明原告的房屋面积情况;6、建房(2011)77号文件,证明评估不合理;7、有4个车库出租3个,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房屋土地性质,原来是集体土地,但是2013年12月26日原告房屋所在区域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已被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国土资耕函(2013)755号批复]依法批准转为建设用地,梅河口市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土地性质已经发生改变,故此对原告房屋征收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二、原告有照房屋面积19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无照临时建筑面积合计76平方米,该临时建筑已于2013年10月16日被规划部门鉴定为合法临时建筑。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依法于2013年8月28日发布了选择评估邀请的公告,该公告发布后,有三家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入选,经过征求该区域被征收人意见,最后由该区域的大多数被征收人签字选定了梅河口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该征收区域的房地产及附属进行评估工作。评估机构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了被选定的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地产及附属进行评估工作,对原告的房地产评估是由该评估公司的评估人员进行现场踏查后,根据原告家房产的实际情况按照估价规范等规定,客观公正的评估出价值。三、对原告的补偿是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规定,对于已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记载为准,原告的房屋权属登记证书记载用途为住宅,按其房屋记载用途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述48平方米房屋一直出租经营竹制品,房屋征收工作开始时,原告提供营业执照为复印件,且该房屋没有实际营业。原告从事不锈钢、铁艺装潢等经营活动无工商、税务等相关合法经营手续,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需工商、税务登记手续齐全的情况下才能补偿,原告不具备停产停业补偿条件,故此不予补偿,符合规定。四、原告的上述诉求已经申请到吉林省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经过审理后,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被告对原告下达的《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邵本江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恳请贵院依法维护答辩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1、没有人去调查,没有人跟我谈。2、没去我那评估怎么下达的评估报告。3、评估我也没签字,也没看到相关手续。我不牵扯到什么临建,我的房屋不属于临建,2002年建设,我的是红线区,不给办理相关证照。我的是集体土地,不知道怎么就变成国有土地了,我的房子是临街,按照评估报告回迁不合理,我的房屋是商用,评估报告第一次下的是砖木结构,后来工作人员又给我换成的砖混结构。我家的实际情况他也没去调查了解,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文件的规定,评估不合理,他也没去我那评估,就给我下的红头文件征收补偿决定。土地变成国有了,集体土地我有证,变成国有土地也没有告知我,土地也没有补偿,我的房屋出租,租户的协议都有,他们拆迁把我房户赶走,我给租户返的租金,我的房屋有营业执照,卖竹器也有照片,做不锈钢、铁艺我没有执照,但已经从事很多年,家里什么设备都有,红线区不给办理执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视听资料中想说明回填等漏项,如果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可以在评估报告送达十日内申请复估;租房协议和车库出租、承包合同等由于没有相关营业执照,不符合征收方案相关规定。宅基地随着征收一并变为国有,补偿款都在街道的经管站领取。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原告虽然提出书面证据证明评估报告不合理,但原告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没有申请复核评估,系原告放弃该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评估报告不合理的证据,不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系由相关行政机关在管理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作出,具有合法性,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梅河口市发展和改革局以梅发改字(2013)272号《关于同意将铁北四合社区北侧地块等19项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纳入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对梅河口市建设局下达2013年梅河口市保障性安居、旧城区改造工程计划,其中包含本案争议地块。2013年6月28日,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包括青海路东侧地块在内的铁北四合社区北侧地块房屋征收项目问题,会议决定同意对上述项目依法实施房屋征收。经审核,2013年7月1日,梅河口市国土资源局、梅河口市建设局、梅河口市发展和改革局分别出具证明,证明梅河口市青海路东侧地块征收项目符合梅河口市(2006-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梅河口市(2009-2030)城市总体规划,梅河口市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2013年8月26日,房屋征收部门梅河口市建设局发出《梅河口市建设局关于青海路东侧地块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拟征收房屋范围内房屋分户调查结果的公告》,对青海路东侧地块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拟征收房屋范围内的房屋调查结果进行了公告。同日,梅河口市建设局向梅河口市产权处、梅河口市工商局、梅河口市环保局、梅河口市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通知,要求上述部门在1年内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登记、审批等手续。2013年7月3日,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审议论证,并于2013年8月28日公布《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梅河口市青海路东侧棚户区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征求公众意见的通告》。同日,房屋征收部门梅河口市建设局发出《梅河口市青海路东侧地块房屋征收项目公开邀请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公告》,公告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相关事宜。吉林嘉通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梅河口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长春中兴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提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预评估申请。经征求意见,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多数被征收人同意征收补偿方案。根据被征收人提出的修改意见,被告对补偿方案进行了修改,并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青海路东侧棚户区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告》。同日,梅河口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将补偿资金存入中国建设银行通化梅河口市支行征收补偿专户。当日,房屋征收部门制定《梅河口市青海路东侧棚户区地块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同日,房屋征收部门向梅河口市人民政府请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对梅河口市青海路东侧棚户区地块下达房屋征收决定。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梅政房征(2013)8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青海路东侧棚户区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同时作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第8号)。同日房屋征收部门作出《关于梅河口市青海路东侧棚户区地块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的通知》(附评估机构基本情况)。在该地块内被征收人通过协商的方式选定梅河口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2013年10月26日房屋征收部门向梅河口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发出评估委托书,同日双方签定《房地产估价合同》。2013年12月26日被告获得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国土资耕函(2013)755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梅河口市人民政府2013年第八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2013年12月30日,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以梅政房征(2013)17号决定撤销了《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青海路东侧棚户区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的部分内容。同日,对此决定进行了公告。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梅政房征(2014)2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青海路东侧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同时作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第2号)。原告系该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因原、被告双方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4月9日,被告作出梅政房征补(2014)52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邵本江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吉林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吉政复决地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梅政房征补(2014)52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邵本江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本院认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梅政房征补(2014)52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邵本江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征收条件及征收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的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邵本江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程序违法、评估价格偏低。因原告收到评估报告后,没有申请复估,是原告放弃权利。因此,被告以该地块征收补偿方案设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十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本江、李金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本江、李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贵民审判员  周茂才审判员  刘静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俊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