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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钟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明忠、XX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明忠,XX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230号原告钟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钟祥市莫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旭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尚友,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庞守成。被告黄明忠。被告XX英。系黄明忠之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明忠。原告钟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明忠、XX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张开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尚友、庞守成,被告黄明忠、XX英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在我社所辖石牌信用社申请借款295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2个月(2010年12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约定利率8.1‰;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010年12月10日,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0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缓收被告此前利息协议,协议约定:缓收被告此前利息78195.07元。被告于2011年12年31日前偿还30%,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30%,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40%。但被告本息及此前缓收利息至今分文未还,已经逾期,经多次索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逾期借款本金29.5万元及其利息283651.66元(其中:缓收利息135420.66元,贷后利息148231.00元,截止2015年5月12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钟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A1:钟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李旭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A2:被告黄明忠、XX英身份证、全户人员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情况。证据A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缓收利息协议书各一份,用于证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在我社所辖石牌信用社申请借款295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2个月(2010年12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约定利率8.1‰;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010年12月10日,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本息分文未还;2010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缓收被告此前利息协议约定:缓收被告此前利息135420.66元。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30%,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30%,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40%。被告黄明忠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贷款属实,借款后自己还了一部分利息,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想办法分批偿还。被告黄明忠未提交证据。被告XX英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意见与黄明忠相同。被告XX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明忠、XX英对原告钟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A1、A2、A3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6日,被告黄明忠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6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贷款1000元,利息付至2006年12月31日;2006年3月17日,被告黄明忠以刘代中的名义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3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贷款2806.36元,利息付至2006年12月31日;2006年3月17日,被告XX英以个人的名义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3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贷款1000元,利息付至2006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10日,原告根据其主管单位“尊重历史、落实债务”的要求,对被告上述借款本息进行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95193.64元、利息155420.66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一次性以现金偿还方式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后,剩余135420.66元利息缓收,由被告在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30%、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30%、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40%,借款本金原告同意新增贷款295000元,用于偿还被告原来所欠贷款。被告取得新增贷款后,按月结息、分期偿还本金,若被告不能按月结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缓收贷款利息和新增贷款本金及利息。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了《缓收利息协议书》。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新增贷款295000元,用于偿还原来的债务,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双方还对逾期罚息、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偿债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逾期借款本金295000元及利息283651.66元(其中:缓收利息135420.66元,贷后利息148231.00元,截止2015年5月12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钟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明忠、XX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履行。原告钟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黄明忠、XX英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钟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黄明忠、XX英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明忠、XX英偿还原告钟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295000元;二、被告黄明忠、XX英支付原告钟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利息283651.66元;三、驳回原告钟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86元、减半收取4793元,由黄明忠、XX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开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