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周某某,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乡县。被告敖某某,女,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世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智勇、人民陪审员许明雪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敖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2月双方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周某某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婚姻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安乡县大鲸港镇小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安乡县大鲸港镇小湾社区,因双方性格不合,从2013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的事实;3、证人黄某某、周某甲庭审证词,拟证明原、被告从2013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未到庭质证,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依法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曾于201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从2013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未果,遂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从2013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时间长达2年多之久,符合婚姻法相关“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情形的规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查明夫妻财产状况,在此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敖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世明代理审判员 马智勇人民陪审员 许明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