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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严云龙诉被告张爱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云龙,张爱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395号原告严云龙,男,1944年6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某废旧收购站勤杂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赵光绪,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爱军,男,196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号紫荆花商务中心*座**楼。负责人温绍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锡文,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严云龙诉被告张爱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光绪,被告张爱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锡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早上7时56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北街途经古城路路口时,被告张爱军驾驶宁AP号小型轿车,沿古城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古城路口右转弯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爱军将原告送至吴忠市人民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左侧锁关节脱位;4.右侧肱骨头下骨折;5.右侧尺骨茎突骨折;6.右侧桡骨干骺端骨折;7.右侧额部皮下血肿。医院施行了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74天,自2014年4月29日至7月12日。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住院医疗费共计37900.49元,其中原告支付4000元,出院后自付门诊医疗与检查费4763.92元。2014年5月13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64030262014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爱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变更车道时,妨碍其他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39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7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6日,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作出吴法司鉴字(2014)第316号严云龙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4肋以上骨折属于10级伤残;左上股属于10级伤残;右上肢属于9级伤残,尚需二次取钢板手术。被告驾驶的宁A**号小轿车登记在孙丽萍名下,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就以上事实与理由,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140157.8元(其中:医疗费8763.92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46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239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94元、伤残鉴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7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二、判令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爱军赔偿;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证明2014年4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爱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严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二、住院病案首页一张(复印件加盖公章)、诊断证明一份(原件)、出院记录一份(原件),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头部、胸部、胳膊多处受伤,肋骨、肱骨、桡骨、尺骨多处骨折,伤情严重,共住院74天,是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三、伤残司法鉴定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严云龙的伤残程度为一项九级,二项十级,施行了颈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尚需二次取钢板手术。四、收条一张(原件)、门诊收费票据十八张(原件)、鉴定费收据一张(原件)、维修费收据三张(原件),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8763.92元,伤残鉴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损失费740元。五、个体户营业执照一份(原件)、聚源市场证明一份(原件)、某收购站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严云龙在某废旧收购站从事勤杂工和门卫工作,月工资2400元,是主张误工费的依据。六、公安局证明一份(原件)、户口簿二页(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商品房合同一份(原件),证明本案相关人的身份与关系;原告严云龙是严新杰的父亲,严新杰是严彪的父亲,在吴忠市利通区购房居住,一家祖孙三代,严云龙之妻现年73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是主张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被告张爱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鉴定时机有异议,原告是2014年4月29日发生事故,原告住院74天,同年7月12日出院,2014年11月6日进行伤残鉴定,原告诊断证明如果正确,出院三个月后便可以进行伤残鉴定,原告评定时间过短,伤情没有恢复,病例中载明需要取内固定物,但原告并没有做第二次手术,伤情还没有痊愈,治疗尚未终结,法庆鉴定机构仅对影像资料进行鉴定,不全面;我公司向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鉴定我公司不认可。第四组证据,对收条一张没有异议;门诊收费票据中编号为22532201、22524281、22368227、22473380中伤者的姓名与原告的姓名不符,编号为34778212、29205946、29205956的票据没有姓名,对其余的票据没有异议;鉴定费收据一张,因我公司对鉴定结果不认可,所以对该费用我公司不认可,不承担;维修费我公司需要核实定损金额。第五组证据,对个体户营业执照一份没有异议;因为严彪与原告的关系无法判断,故对证明二份我公司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均没有意见,但是不能确认原告与严彪的关系。被告张爱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我每天都带着东西去看,出院手续也办理完了,出院后原告家人又找我,还到了交警队进行了调解,我一共也支付了40000多元的医疗费。被告张爱军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原件)、门诊收费票据六张(原件)、定额发票二张(原件)、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37900.49元、门诊费用1691元、给原告购买睡衣100元均系我支付。原告严云龙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对被告张爱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严云龙提出这是被告应当支付的,住院费票据中包含原告自己支付的4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护理费等,我公司需要查看相应的证据;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我公司认为时效有问题,我公司有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我公司也存在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被告张爱军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中票据编号为22532201、22524281、22368227的票据,因该三张票据中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故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编号为34778212的票据,因该票据未注明患者名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五组证据,因原告已远超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应当负担扶养费,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二、对被告张爱军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7时56分,被告张爱军驾驶车牌号为宁A**号小型轿车,沿吴忠市利通区古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通北街与古城路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原告严云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严云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第64030262014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爱军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严云龙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严云龙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严云龙的伤情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双下肺挫伤;4.右侧肱骨头下骨折;5.尺骨茎突骨折;6.右侧桡骨干骺端骨折;7.右侧额部皮下血肿;8.右肾囊肿;9.前列腺增大。原告严云龙住院治疗74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7900.49元及门诊医疗费共计6258.8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4159.31元,原告严云龙自行支付8566.9元,被告张爱军垫付35592.41元。2014年11月6日,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严云龙四肋以上骨折属于十级;左上肢属于十级伤残;右上肢属于九级伤残。原告严云龙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后送往吴忠市马元摩托车精修部修理,共支付各项费用共计740元。另查明,被告张爱军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严云龙、被告张爱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严云龙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爱军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张爱军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严云龙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严云龙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4159.31元;2.护理费7460.68元(按照2013年度本地区居民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100.82元计算7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天×74天);4.伤残赔偿金48032.6元(根据原告严云龙的伤残等级及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1833元/年×10年×22%);5.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6、电动车修理费740元,以上共计109792.5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云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233.28元(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493.28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740元(财产损失费)],下剩41559.3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严云龙29091.52元,原告严云龙按照30%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12467.79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严云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324.8元,扣除被告张爱军向原告严云龙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5592.4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再向原告严云龙赔偿61732.39元。被告张爱军垫付的医疗费35592.4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直接向其返还。对于原告严云龙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400元,因原告严云龙已远超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104.20元,因原告严云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妻子没有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待该项费用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严云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732.3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爱军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5592.41元;三、驳回原告严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1519元,由原告严云龙负担461.4元,由被告张爱军负担10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万春人民陪审员  徐建琴人民陪审员  郝小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培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