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卫东,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马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5时24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BUXXXX号小型城市出租轿车,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沿人民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人民路安居路口处时,因吴某驾车左转弯未及时避让对向行驶来被害人张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导致两车相撞,两车受损、张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吴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某生前系因车祸致颅脑组织损伤,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吴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马卫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查获经过,交通强制措施管理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驾驶证、保险证,购车发票及出厂证,驾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尸体处理情况及说明,返还物品凭证,情况说明收条,撤诉书,监控视频,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运输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案发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案发后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对被告人吴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吴某没有全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玉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