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刑执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孙洪才职务侵占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洪才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2821号罪犯孙洪才,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辽中县,中专文化,现在辽宁省康平监狱服刑。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辽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洪才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沈刑二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孙洪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康平监狱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康平监狱认为,罪犯孙洪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3月31日,罪犯孙洪才获得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洪才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洪才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海秋审判员 秦艳芳审判员 仉志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传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