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商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林秋云、庄友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林秋云,庄友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92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45号。负责人谢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治昊,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秋云。被告庄友会。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林秋云、庄友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治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秋云、庄友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授信期限内,两被告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80万元。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2014年3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至2015年3月21日,执行年利率8.1%。后被告出现逾期,截至2015年5月11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99846.95元,利息33120.37元。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99846.95元、截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33120.37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899846.95元为基数按约定贷款利率8.1%上浮50%即年利率12.15%计算的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9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秋云、庄友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林秋云、庄友会系夫妻,2013年3月27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授信人、乙方)与林秋云、庄友会(受信人、甲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26042013006263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80万元;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8%;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其他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者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3月21日,林秋云向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00万元,《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借款为编号为926042013006263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同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向林秋云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执行年利率8.1%,林秋云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5月11日,林秋云结欠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899846.95元、利息33120.37元。因林秋云、庄友会一直未能还款,为此,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为本次诉讼与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49000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林秋云、庄友会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林秋云向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申请贷款金额100万元,并明确借款系本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对《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的变更。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依约向被告林秋云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林秋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利息,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被告庄友会与被告林秋云系夫妻,且是《综合授信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要求被告林秋云、庄友会归还借款本金899846.95元、截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33120.37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1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要求被告林秋云、庄友会赔偿律师费49000元,原告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律师费已实际支出,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并有合同依据,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秋云、庄友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秋云、庄友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899846.95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33120.37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结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15%计算)。二、被告林秋云、庄友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费损失4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10元由被告林秋云、庄友会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预交本院,由被告林秋云、庄友会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xxx99。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丽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