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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女。2014年3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细槐、李晓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庆淋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欧某某伙同其弟弟欧某某、“矮子”先后两次在资兴市鲤鱼江镇、东江镇入室盗窃他人手机和现金等物,盗窃价值人民币4790元。所获赃款被二人用于吸毒挥霍一空。指控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尹某某、曹某的陈述;3、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欧某某系主犯,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情节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欧某某伙同其弟弟欧某某、“矮子”先后两次在资兴市鲤鱼江镇、东江镇入室盗窃他人手机和现金等物,盗窃价值人民币479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7月29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人欧某某伙同其弟弟欧某某(已判刑)路过鲤鱼江鑫欣步行街42号门面日时,发现门面正在搞装修而里面没有人,于是欧某某溜进门面内将被害人尹某某放着的一个蓝色女式挎包盗走,欧某某在外望风。二人后在新区新民村附近的一个鱼塘旁边,翻开挎包将包内人民币1400余元现金和两部白色智能手机拿走,现金二人当场分掉,并将挎包丢在鱼塘附近的垃圾堆。之后欧某某携带两部盗窃来的手机来到郴州165大酒店附近,卖给了路边收二手手机的商贩,其中一部手机卖了人民币500元,另一部手机卖了人民币300元。经资兴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两台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250元。所获赃款被二人用于吸毒挥霍一空。2、2014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伙同“矮子”(绰号,在逃)路过资兴市东江街道资兴大道东江派出所附近曹某经营的“麒麟商行”时,发现店主曹某正在店内睡觉,“矮子”提议进去偷点东西,欧某某同意了。由“矮子”负责望风,欧某某推开玻璃推门进入店内,在柜台上盗得几包黄色芙蓉王(硬)、精品白沙(硬)卷烟,80多元零钱。二人在新区将卷烟以约5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南杂店。所获赃款人民币140元被二人用于吸毒挥霍一空。另查明,被告人欧某某通过其亲属陈大伟已向被害人尹某某、曹某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等书证;被害人尹某某、曹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同案人欧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冯细槐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庆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