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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左丽琴与陈宝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丽琴,陈宝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0691号原告:左丽琴,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邹永正,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201080831689。被告:陈宝连,女,194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左丽琴为与被告陈宝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春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国平、鄢高颖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毛剑霞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永正、被告陈宝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丽琴(下称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19时许,原告驾驶赣C×××××两轮摩托车在丰城市尚庄辖区新梅路洪塘村附近路段正常行驶,被告陈宝连(下称被告)骑无牌电动三轮车撞上原告后交通肇事逃逸,致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理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8日,丰城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未支付分文,也没有赔偿原告其他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3161.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原告驾驶的系机动车,我方的系非机动车辆,我对事故不应负全部责任。我因此事故也受伤,我在事故后确实是走了,所以才要负责任,否则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另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如何担责;(二)原告的诉请是否于法有据。经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驾驶无牌号三轮电动车,行驶于丰城市尚庄辖区新梅路洪塘村路口段时(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和原告驾驶的赣C×××××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被告均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2天,医疗费用为4908.78元(其中门诊费用1578.78元,住院费用8348.82元,住院费用核减5018.82元,实际支付3330元),出院时医嘱:1、对症用药;2、休息一个月。2015年1月18日,丰城市交警大队公交证字[2015]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肇事逃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九十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的责任”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不担责任。事故车辆赣C×××××所有人为原告。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酿成纠纷。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原告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单、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4、身份证、户口本。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有效,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转弯时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误工天数,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长短、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天数等因素和公平原则,认定为27天。关于摩托车损失费,原告未申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对其车辆进行定损,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修理费清单之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可在实际损失被确认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交通状况、距离远近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120元。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金额应依法核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丽琴损害即医疗费4908.78元,误工费3223.87元(43582元/年÷365天×27天)、护理费1053.73元(32051元/年÷365天×12天)、营养费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6元/天×12天)、交通费120元,共计人民币9690.38元,由被告陈宝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左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元,由原告左丽琴负担34元,被告陈宝连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徐春荣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人民陪审员  鄢高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剑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