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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124号原告樊纲生。委托代理人辛长林,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善学。原告樊纲生与被告马善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纲生的委托代理人辛长林,被告马善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纲生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伐树工作多年。2014年8月30日上午原告在应被告安排伐树过程中脚部受伤,经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6500.5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暂未到评残时机,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受伤后,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不承担责任,经石梁河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处理,调解不成。为维护原告权利,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致损失52944元,其中医疗费26500.4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补助费144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3739.5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被告马善学答辩称,我不同意赔钱,我已经将原告治好了。原告举证有,1、石梁河调解委员会调查笔录两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伐树工作,脚部受伤,同时可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的工钱是80元/天;2、法医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的伤情未到评残时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及今后医疗费预测;3、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用药发票清单及出住院记录、县医院的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被告马善学质证称对证据1我的谈话我认可,但是我对樊纲生的笔录我不认可,他说的都是假话;对证据2我不认可法医鉴定报告,对医疗费我也不认可;对证据3我已经将原告治好了,他自己去的市医院,我不认可。被告马善学举证有1、朱岔汪医院孙福才、孙咸龙医生名片一张,证明原告的伤已经治好了,可以向医生求证;2、医生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据今有石梁河葛沟村五组樊纲生脚骨折自愿在孙福才家治疗,一切后果自己承担治疗人:樊纲生马善学2014年8月30日”。原告樊纲生质证称,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也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的脚部受到重伤,应当在正规医院治疗,被告作为雇主,不愿意带原告到正规医院治疗,并带原告在私人小诊所就医,不具有合法性。经审理查明,原告樊纲生受雇于被告马善学伐树多年,日工资80元。2014年8月30日,原告在伐树过程中左足受伤。伤后原告在他处治疗未愈后,2014年10月14日入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26500.47元。2015年1月26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书出具的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认定为:1、意外受伤致左距骨骨折、脱位,左第五趾骨基底部骨折,左内踝骨折,补给其必然发生的后续再次手术费用及康复医疗费用陆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2、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另查明,原告樊纲生为农村户籍,其亦主张其护理人员为农户户籍。再查明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6500.47元、误工费人民币180天*80元=14400元、护理费14958元/365天*90=3688.27元、营养费人民币19*60=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8=144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人民币1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47172.74元。以上事实有,住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樊纲生受雇于被告马善学伐树,其在从事伐树工作中左足部受伤产生的损害,被告马善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善学答辩称原告所受的伤已经治疗好了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赣榆县门河乡朱岔汪村孙福才、孙咸龙及其提供的证明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已经治好,故该两份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次判决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明予以佐证,但根据本案实际,该笔费用确系原告实际应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人民币1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善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纲生人民币47172.74元。二、驳回原告樊纲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由被告马善学承担人民币471元(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樊纲生承担人民币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