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与邢林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邢林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8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南路35号。代表人肖月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贵超,该行职工。被告邢林超,男,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与被告邢林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增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林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卡号为51×××25的银行卡一张,截止2015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080元,利息3027元、滞纳金576.54元,合计12683.54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80元,利息3027元、滞纳金576.54元及从2015年6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被告邢林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邢林超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并填写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载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邢林超在该申请表主卡申请人栏签名。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规定:申领人申请后,发卡银行根据申领人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其申请,申请批准后,发卡银行将为持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根据持卡人用卡情况及资信状况的变化对其信用额度进行调整,个人卡信用额度最高为50000元;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贷记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等。后原告将卡号为51×××25的信用卡交付被告。被告自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3月25日多次持卡消费,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6日、2014年4月10日、7月9日以挂号信方式向邢林超发出催收通知单,但邢林超未予还清。截止2015年6月27日,邢林超尚欠原告本金9080元,利息3027元、滞纳金576.54元,合计12683.54元。上述事实有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催收通知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账户交易明细表、账户详细信息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邢林超填写的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均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按约将卡交付邢林超使用,邢林超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邢林超偿还其本金9080元,利息3027元、滞纳金576.54元及从2015年6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邢林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邢林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借款本金9080元,利息3027元、滞纳金576.54元及从2015年6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虞增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