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窑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谢超南与被告姬宁、姬夫利、魏贤静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超南,姬宁,姬夫利,魏贤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窑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谢超南。被告姬宁。被告姬夫利。被告魏贤静。原告谢超南与被告姬宁、姬夫利、魏贤静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超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宁、姬夫利、魏贤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超南诉称:原告与被告姬宁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姬夫利、魏贤静与被告姬宁系父子、母子关系。2011年度,被告姬宁因家中填地基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14年2月份,因偿还信用卡欠款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4年4月18日,因偿还他人借款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均未向原告出具条据。另在2014年3月份,被告姬宁向原告姨哥赵峻岭借款25000元,后原告代为偿还了该借款。被告姬宁一直未偿还上述款项,后原告找到被告姬夫利、魏贤静,被告姬夫利、魏贤静表示愿意替被告姬宁偿还该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条据。此后三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被告姬宁、姬夫利、魏贤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姬夫利、魏贤静与被告姬宁分别系父子、母子关系。2011年至2014年,被告姬宁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2000元、3000元、100000元,未出具条据。另在2014年3月份,被告姬宁向原告姨哥赵峻岭借款25000元,后原告代为偿还了该借款。2014年9月11日,被告姬夫利、魏贤静向原告出具一份条据,表示愿意代被告姬宁偿还140000元借款。此后因三被告未还款,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被告姬夫利、魏贤静出具的代为还款条据,原告与被告姬宁短信聊天记录,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本院与赵峻岭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姬宁、姬夫利、魏贤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其与被告姬宁的短信聊天记录及被告姬宁父母即被告姬夫利、魏贤静向原告出具的愿意代为偿还140000元借款的条据足以证明被告姬宁欠原告140000元的事实,被告姬宁应予偿还。被告姬夫利、魏贤静作为被告姬宁父母,自愿向原告出具该书面条据表示愿意替姬宁偿还该借款,其该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债的加入,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宁、姬夫利、魏贤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超南借款本金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姬宁、姬夫利、魏贤静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 慧人民陪审员 马树松人民陪审员 董 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