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聪、胡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滕州市红荷大道行驶至大坞镇小坞村路段,撞上步行横过道路的蒋某某,致被告人徐某某与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徐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39毫克,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于2015年6月26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接警单及办案说明,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以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奚传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