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黄国强与陈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强,陈忠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380号原告:黄国强。被告:陈忠山。原告黄国强与被告陈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建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国强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陈忠山借到原告现金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黄国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明:借条。证明:借款事实。陈忠山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陈忠山于2014年8月23日向黄国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国强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条:陈忠山”。后陈忠山一直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国强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忠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鄂丽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