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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魏红亮诉被告孙佳音、陈英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263号原告魏红亮,男,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孙佳音,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陈英利,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魏红亮与被告孙佳音、陈英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佳音、陈英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红亮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孙佳音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陈英利为担保人,约定逾期还款,应支付3.6万元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2万元及违约金3.6万元。被告孙佳音缺席,未予答辩。被告陈英利缺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孙佳音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并约定如逾期不还借款,被告孙佳音给付原告违约金3.6万元。被告陈英利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佳音未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给付违约金3.6万元,合计15.6万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期年基准贷款利率2015年1月23日为5.6%。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佳音向原告借款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佳音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可以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孙佳音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6万元,超过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23日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本案判决之日),可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为12843元(计算公式:12万元×5.6%÷360天×172天×4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佳音给付违约金3.6万元,计算有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被告陈英利为连带保证人,被告陈英利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英利的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现保证期间尚未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英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佳音、陈英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魏红亮借款本金12万元及违约金12843元,合计1328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魏红亮负担232元,被告孙佳音、陈英利负担1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姗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