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三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8-02-26
案件名称
王俭冬、王成与朱新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俭冬,王成,朱新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王俭冬(曾用名王俭东),男,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原告王成,男,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新,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新如,男,1956年9月10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委托代理人XX雷、孙青,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门市海门镇隆庆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静海路116号,经营者黄松涛。原告王俭冬、王成与被告朱新如、海门市海门镇隆庆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隆庆服务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0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俭冬、王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建新,被告朱新如及其委托代理人XX雷,被告海门市海门镇隆庆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经营者黄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俭冬、王成诉称,被告朱新如在被告隆庆服务部工作期间,牵头要求两原告出资70万元借给他人。2014年3月25日,被告隆庆服务部出具了一张业务投资往来,并在投资单上盖上公章。被告朱新如将原告的钱出借给茅祖石,但其交付给两原告的借条复印件上只有被告朱新如的名字,无两原告的名字。借款到期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朱新如催要借款,但被告朱新如始终未还,后被告朱新如告知两原告,两原告的钱由被告隆庆服务部担保,并在两原告的投资往来单上补写了担保人,但被告隆庆服务部不承认担保的事实。现请求被告朱新如归还原告王俭冬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归还原告王成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黄春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新如辩称:1.原告王俭冬、王成与被告朱新如约定分别出借给案外人茅祖石人民币20万元、50万元、30万元,共计100万元。茅祖石在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及被告朱新如出具了借据之后,原告王俭冬于2014年3月25日向茅祖石汇款19万元,原告王成于2014年3月30日向茅祖石汇款47万元。因此两原告及被告朱新如与茅祖石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2.被告朱新如并非被告隆庆服务部员工,被告隆庆服务部也未对茅祖石向两原告及被告朱新如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隆庆服务部辩称:1.被告朱新如并非其员工,与其服务部没有关系,其服务部对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业务投资往来并不知情。2.从业务投资往来的内容看,是两原告与朱新如三人合作投资借款给茅祖石,且钱款是直接汇给茅祖石的,与其服务部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王俭冬、王成与被告朱新如订立了投资往来协议一份,内容为“茅祖石在2014年3月25日借款壹佰万元中,有王成出资伍拾万元,王俭东出资贰拾万元,朱新如出资叁拾万元,合计壹佰万元。在业务往来表上出资双方共同签字为准,正式借据复印后各保存一份。”原告王俭冬、王成与被告朱新如在出资人处签字确认。该协议的下方有被告隆庆服务部的印章。茅祖石于同日出具给被告朱新如100万元的借据一份,被告朱新如将收到的借据复印后,将复印件交付给两原告。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俭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茅祖石名下的银行卡汇款人民币19万元。后原、被告为借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讼来源。另查明:1.原告王成陈述,其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茅祖石汇款人民币20万元和27万元。2.被告朱新如向法庭陈述,茅祖石交给其的系空白格式借据,上面手写部分由其填写,但今借到一栏其当时未填写,其将借据填好复印后将复印件交给两原告。3.两原告陈述,被告朱新如交给其的系借据复印件,其中今借到一栏填写的是被告朱新如一个人的名字。4.被告朱新如当庭提供的借据原件中一栏中填写的是王成、朱新如。5.原、被告均认可在茅祖石办的一个厂破产后,被告朱新如以其个人名义申报的100万债权中,其中有属于两原告的70万元。6.两原告在庭审中认为两原告与被告朱新如之间系委托关系,被告朱新如向两原告承诺过如茅祖石不能归还两原告钱款,则由被告朱新如归还。两原告同时陈述被告隆庆服务部虽与两原告没有什么关系,但其将盖有其公章的单据交给被告朱新如,放任其在外实施相关民事行为,故被告隆庆服务部应与被告朱新如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投资业务往来单、借据、汇款凭证(王俭冬)、银行往来明细(王成)、债权人申报债权登记表、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原告在庭审中先主张其与被告朱新如之间系委托关系,两原告委托被告朱新如向茅祖石收取两原告的借款。后又称被告朱新如承诺如茅祖石不能归还借款,则由被告朱新如归还借款,则被告朱新如对茅祖石向两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两原告与被告朱新如共同出资借给茅祖石的行为属于一种按出资比例各自收取利息的行为,两原告出资的钱款,系借给茅祖石,而非借给被告朱新如。两原告在汇款时亦将钱款直接汇至茅祖石,而非汇至被告朱新如,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与被告朱新如之间有过书面或口头的委托合同。故,两原告对其与被告朱新如之间系委托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关于两原告提出的的被告朱新如承诺如茅祖石不能归还借款,由被告朱新如归还借款,被告朱新如对两原告出借给茅祖石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两原告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朱新如归还两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隆庆服务部与被告朱新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首先,两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隆庆服务部同意对两原告出借的款项进行担保,两原告也陈述被告隆庆服务部与两原告没有什么关系。其次,两原告与被告朱新如签署的投资往来单上虽盖有被告隆庆服务部的印章,但该印章形成于在两原告与被告朱新如签署投资往来单之前,两原告与被告朱新如签署投资往来单时也未有被告隆庆服务部的人员在场。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隆庆服务部与被告朱新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俭冬、王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俭冬、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继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