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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何飞良与大庆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飞良,大庆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158号原告何飞良,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宋晓峰,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火炬新街31号科技大厦517房间。法定代表人艾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威,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大庆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勇强,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大庆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师。原告何飞良与被告大庆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飞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峰、被告美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尚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何飞良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以签证单的形式达成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开发的美亚北湖湾G1区6#楼-22#楼外墙粘构件、线条、涂料、搭设外脚手架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确定总价款为597020.8元。之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后,余款217020.8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17020.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美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工程不应按建筑面积计算,应按实际面积计算。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签证单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约定一次性承包价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合计金额597020.8元。签证单上有被告预算员陆水东签字,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章是复印的,签字人陆水东是被告公司员工。因被告公司员工签字属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美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脚手架费用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施工的全部过程,原告施工不合格。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因该说明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与宿迁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有施工合同,宿迁公司没有按照要求搭设架子影响工期,宿迁公司后来单方拆除架子。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合同能够证明徐根福挂靠泰兴市黄桥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徐根福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徐根富挂靠江苏泰兴市黄桥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北国之春梦幻城休闲居住区G1区美亚北湖湾1号工程发包给徐根富。之后原告以宿迁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对美亚北湖湾G1区6#楼-22#楼的外墙粘构件、线条、涂料、搭设外脚手架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公司员工陆水东代表被告与原告直接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签证单一份,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597020.8元。被告直接拨付给原告38万元后,余款217020.8元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虽然就涉案工程与案外人徐根富挂靠的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徐根富并未实际施工。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与被告直接结算,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该事实合同因原告无施工资质应属无效。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双方结算确认了工程价款,被告应依据该结算给付原告工程款。结算总价款为597020.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8万,余款217020.8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飞良工程款217020.8元。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被告大庆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倪 凯代理审判员  王庆娟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