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冯正君与陈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正君,陈蓓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695号原告冯正君。委托代理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蓓君。原告冯正君诉被告陈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正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明、被告陈蓓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正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6日,被告以结婚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7万元,约定当月月底归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表示愿意偿还,但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16,100元。被告陈蓓君辩称,被告确实在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条上约定5月底归还,当时被告是分几次现金还清借款,双方关系较好,借条没有要回,被告也没有在意。现被告已还清借款,不存在再还的事由,且原告现在催讨也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冯正君7万元人民币,2011年五月底前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向被告催讨借款且被告表示同意,提供2014年10月10日录音证据及文字材料一份,内容为“冯:……你的承受能力弥补一点给我,因为我也无路走,不然是不行的。陈:到年底吧!年底你打电话给我好了,你也知道平常我也没钞票的。……”对此,被告确认该时间打过电话,但是认为不止这些内容,是原告断章取义,原告提供内容也无法证明是催讨7万元,且2014年10月10日的电话也已经超过时效了。被告表示他是从事工程造价结算审计的,原告是施工单位,被告曾经帮原告做过结算,原告应该给付3万元报酬,但没有给,2012年初被告就联系不到原告了。2014年9月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询问7万元借款的事情,被告质问原告3万元报酬,连续通过5、6次电话,内容是原告说其儿子要结婚,就当是被告考虑一下给一点,被告当时也同意了,但是答应的绝对不是7万元借款的事情,后来因为被告生意不好,就没有补贴原告。原告为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曾催讨过,申请证人朱某某到庭作证,朱某某证明他有一次站在原告旁边听到他打电话,原告说借钱要还的,就问原告是谁,原告说是做监理的,具体是谁不知道,具体时间也搞不清楚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原件,被告确认曾向原告借款,故本院可以确认双方曾就7万元确立借贷关系。审理中,被告就时效进行抗辩,根据借条显示,双方确立的还款期限至2011年5月底,该时间即为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起算时间。原告就此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主张过权利,亦没有提供任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正君要求被告陈蓓君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6,1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78元,由原告冯正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祝杨盈沈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