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749号原告周某某,男,49岁。委托代理人包有银,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8411994-9,住所地为江西省��安市。法定代表人胡谟煌,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鑫夫,男,系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有银,被告委托代理人汤鑫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7月5日,原告受聘于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溪市新中医院工地上砌砖工岗位,当时的工资标准是每月7500元。2014年8月25日,由于工地的防护措施不当致使原告左胸多处肋骨骨折。2014年11月11日,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的伤为工伤,2015年4月1日,原告经鹰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贵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各项费用共计272240元(包括:医疗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3400元,鉴定费26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的工人都签有劳务合同和安全施工合同,而原告与我方没有签这些合同。如果原告在我公司的工地摔伤,我作为我们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没有人通知我这件事情,原告说工地上防护措施不当,是没有的事实,所以我公司不存在需要支付原告工伤待遇的各项费用。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果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需要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各项损失。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两份、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四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三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3、工伤认定书、初查结论书、收件回执、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经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再于2015年4月1日原告经鹰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4、疾病鉴定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在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的事实;5、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花去医药费7166.88元的事实。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泥工分项承包协议书》、《安全文明施工责任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只要是被告公司雇佣的工人都与被告公司签订这两份文件,原告未提供这两份文件以及劳动合同,说明其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某某对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中工伤鉴定书上写的名称是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公司,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与本案存在关联,且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即《泥工分项承包协议书》、《安全文明施工责任书》,该两份文件都是他人与被告签订的,内容上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于2014年7月5日在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溪市新中医院项目部的砌砖工岗位工作。2014年8月25日,原告在新中医院住院部工地砌砖时,不慎摔伤,经贵溪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9、10、11、12肋骨骨折,住院18天,花去医药费共计7166.88元。原告向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鉴定,该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贵人社伤认字(2014)第2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的伤为工伤。之后原告向鹰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职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该委于2015年4月1日作出鹰劳鉴初字2015年029号《初查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十级。另查明,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更名为井冈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井冈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更名为井冈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井冈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再于2013年12月23日更名为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截止至庭审结束时,因项目施工需要被告在贵溪市中医院项目部对外使用的名称仍为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工伤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或与劳动有关的活动中因执行职务而受到的伤害,而工伤的认定是建立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故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可以作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判断依据之一。对于本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原告在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时受的伤为工伤,而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前身,且被告因项目施工需要,其在贵溪市中医院项目部对外使用的名称仍为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被告在用工期间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应当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有关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疾病鉴定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因工伤花去医药费7166.8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30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都未对双方约定的工资进行举证,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周某某工伤十级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27元(32447元/年÷12个月×7个月=189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39元(32447元/年÷12个月×10个月=270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927元(32447元/年÷12个月×7个月=1892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12元(32447元/年÷12个月×3个月=8112元)、护理费2106元(117元/天×18天=2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鉴定费发票,无法确定鉴定费数额,交通费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这些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8291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菲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方阿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