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黎任锋与李远进、石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405号原告:黎任锋。委托代理人:罗以焜,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婷,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远进。被告:石成敏。原告黎任锋与被告李远进、石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丽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任锋及委托代理人罗以焜、李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远进、被告石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被告资金困难,先后于2011年11月22日、2012年3月19日、2012年6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30000元,并立写有借条。由于双方是朋友关系,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由于原告经济上的困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尽管诉求借款是被告李远进以个人名义所借,但所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22日至本案生效之日止)。2、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19日至本案生效之日止)。3、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6月8日至本案生效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3张,证明被告李远进于2011年11月22日、2012年3月19日、2012年6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计110000元的事实。2、户籍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李远近与被告石成敏为夫妻的事实。3、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查询费100元。4、(2013)贺八民一初字46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李远近以个人名义的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远进、石成敏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远进、石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李远进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远进资金困难为由,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3月19日借款30000元;2012年6月8日借款3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因经济困难,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黎任锋主张被告李远进三次向其借款共计1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李远进归还借款1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李远进、石成敏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远进、石成敏共同偿还原告黎任锋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预交1250元),由被告李远进、石成敏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素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廖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