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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芦琳、卢钧与武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129号原告芦琳。原告卢钧。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云飞(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万勇,系市长。委托代理人王玲(一般授权代理),系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刚(一般授权代理),系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518号。法定代表人景新华,系区长。委托代理人陈晖(一般授权代理),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琳、卢钧要求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裁定书将案件指定本院管辖。原告芦琳、卢钧将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硚口区政府)列为第三人一并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硚口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玲莉担任审判长及人民陪审员何文萍、彭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琳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云飞,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玲、陈刚,第三人硚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25日,原告芦琳、卢钧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硚口区政府下属东汉正街片拆迁办公室的拆迁行为违法,并1、责令其下属东汉正街片拆迁办公室发还二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已经签署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或者当面销毁之;2、退还二原告已经提交的房屋两证。被告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于次日对二原告作出了《行政复议告知书》(武政复告字(2015)16号),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署的拆迁补偿协议属于民事协议,拆迁人不履行拆迁补偿协议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对于该争议,二原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途径解决。原告芦琳、卢钧诉称:告知书所涉待征收房屋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大新码头66号3单元2楼2号,原登记人为朱其佳,证载建筑面积55.31平米,该房屋系卢志华、朱其佳夫妇共有。朱其佳、卢志华相继去世,原告芦琳、卢钧系二人的婚生子女,依照继承法共享上述房屋之权益。2010年11月23日,武汉市硚口区土地储备事务中心取得武土资规拆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房属于待拆迁房屋。2014年11月下旬,负责东汉正街片拆迁的工作人员沈春梅电话通知二原告,称“拆迁办已同意你们提出的拆迁补偿条件。你们有时间来签署拆迁补偿协议”。2014年11月25日,二原告在沈春梅的安排下签署了全部拆迁补偿协议书,并上交房屋两证。此后,沈春梅又告知原告“由于你们要求补偿的金额较高,为方便上级审批,请再写个因家庭情况特殊,请求上级部门批准的请求书。”原告卢钧写了请求书并签字,而原告芦琳并未在请求书上签字。现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多月,二原告数次到拆迁办找不到主办人员。2015年2月11日,原告找到沈春梅,并明确向其提出销毁已签协议的请求,但遭到明确拒绝,原告对交涉内容亦进行了录音录像。二原告认为,既然硚口区政府所属拆迁办认定所签协议无效,而且二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拆迁双方间并无任何民事纠纷,硚口区东汉正街片拆迁办就应无条件退还该无效协议或者当面销毁,并归还两证。东汉正街片拆迁办拒不归还的行为代表的是硚口区政府,其行为明显违法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款规定的情形,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二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依法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被告市政府于同月27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告知书》,该告知书偷换了二原告的复议请求,强行认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二原告的复议请求不涉及民事纠纷,被告市政府答复二原告“通过民事诉讼或者仲裁途径解决”是推诿其行政监管职责。二原告认为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违反了法律赋予其对下级政府的行政监管职责,其行为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因本案的诉讼结果与硚口区政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将其列为第三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被告市政府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武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违法,并依法撤销之;2、判决被告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立案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告知书》;3、《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据1-3证明二原告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市政府履行监管职责;4、东汉正街片收件单;5、见证书,证据4、5证明东汉正街片拆迁办欺骗二原告提交两证,欺骗二原告签署协议;6、录音录像,证明东汉正街片拆迁办工作人员认为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明显存在欺诈。被告市政府辩称:2015年2月25日,二原告以拆迁人不履行与其签署的拆迁补偿协议为由,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研究,被告市政府在2015年2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明确告知二原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署的拆迁补偿协议属于民事协议,拆迁人不履行拆迁协议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建议其通过民事诉讼或仲裁途径解决。针对二原告的起诉,被告市政府作出三点说明:1、《行政复议告知书》不存在偷换概念的问题。二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市政府将“你们以拆迁人不履行与你们签署的拆迁补偿协议为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取代其“请求确认第三人下属东汉正街片拆迁办的拆迁行为违法,责令该拆迁办退还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房屋两证”的行政复议请求,存在偷换概念的问题。虽然二原告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了上述行政复议请求,但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内容仅涉及拆迁补偿协议的签署过程,拆迁户的土地证及房屋权证均由武汉市广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收件,硚口区政府并无具体行政行为。故《行政复议告知书》的表述不存在偷换概念的问题。2、本案所涉房屋的拆迁项目管理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本案所涉房屋拆迁项目为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布实施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依据该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的管理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3、被告市政府依法未将二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纳入行政复议立案范围。与拆迁协议相关的争议不属于行政争议,二原告所称的违法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民事协议,不履行协议或对协议履行有争议的,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综上,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二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2、《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明被告市政府是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被告市政府提交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人硚口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述称,1、同意被告市政府的答辩意见。2、本案所涉项目为拆迁项目,并非房屋征收项目,拆迁人为硚口区土地储备事务中心,第三人硚口区政府并未参与并实施拆迁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市政府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二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二原告是否签署了协议,且不能证明签署协议的对象。第三人硚口区政府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同意被告市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录音录像中的谈话的对象不清楚,不能证明提到的协议就是本案所涉的协议,且即使内容是真实的,所涉协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光盘中亦多次承认协议属于民事合同。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法律依据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房屋拆迁进行监督管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解释工作,政府作为拆迁管理人,应当对拆迁的整个过程进行监管,本案中拆迁人骗取被拆迁人签署协议,属于欺诈,违反诚信原则,作为政府监管部门有义务进行监管,二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依照法律规定向监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要求其纠正该违法行为,受理该复议是被告市政府的法定义务。第三人硚口区政府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1、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与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5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6系视频资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提供视听资料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二原告主张武汉市硚口区土地储备事务中心于2010年11月23日取得的武土资规拆许延字(2010)第1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母亲朱其佳位于硚口区大新码头66号3单元2楼2号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4年11月25日二原告作为其母亲朱其佳的继承人在负责东汉正街片拆迁工作人员的安排下就上述房屋签署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并上交了房屋两证,二原告多次找拆迁工作人员,但其电话告知拆迁补偿协议未获上级批准,二原告认为既然硚口区政府认定所签协议无效就应无条件将该无效协议退还或者当面销毁,并归还两证,故于2015年2月25日向被告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即硚口区政府下属东汉正街片拆迁办公室的拆迁行为违法,并1、责令其下属东汉正街片拆迁办公室,发还二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已经签署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或者当面销毁之;2、退还二原告已经提交的房屋两证。被告市政府收到该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2月26日对二原告作出了《行政复议告知书》(武政复告字(2015)16号),告知二原告:“你们以拆迁人不履行与你们签署的拆迁补偿协议为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收悉。经研究,我办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署的拆迁补偿协议属于民事争议,拆迁人不履行拆迁补偿协议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对于该争议,你们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途径解决。”二原告对被告市政府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2009年12月7日,武汉市硚口区土地储备事务中心取得了武土资规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硚口区沿河大道94-164号、汉正街762-882号、大新码头3号等,拆迁实施单位为武汉市鸿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因在规定拆迁期限内未拆完,此后拆迁人武汉市硚口区土地储备事务中心办理了相关延期手续。2014年11月25日,拆迁代办公司武汉市广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汉正街东片项目部开具了《汉正街东片收件单》,收取了拆迁户朱其佳位于大新码头66号的土地证及房屋权证,交由该公司办理相关拆迁手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作为硚口区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当事人针对硚口区政府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二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次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其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项目于2009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二原告向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所列明的复议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其二人是因拆迁人不履行与其签署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与拆迁人发生纠纷,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属于民事协议,二原告与拆迁人之间的争议属民事协议的履行问题,该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故被告市政府书面告知二原告其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建议其通过民事诉讼或者仲裁途径解决并无不当。但被告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以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方式作出为当。二原告主张政府作为拆迁管理人有义务对拆迁人违法行为进行监管,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其二人应当向辖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履行监管职责。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芦琳、卢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90元由原告芦琳、卢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唐玲莉人民陪审员何文萍人民陪审员彭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张东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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