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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执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潘正光申请执行潘正明、潘正勇、潘正伟财产损害赔偿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正光,潘正明,潘正勇,潘正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 � 事 裁 定 书(2015)凯执字第108号申请执行人潘正光,男,1951年11月2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农民。被执行人潘正明,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农民。被执行人潘正勇,男,1949年12月2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农民。被执行人潘正伟,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黔东民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向三被执行人潘正明、潘正勇、潘正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潘正明、潘正勇、潘正伟退还申请执行人潘正光被罚款的1000元,同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和执行费50元。但三被执行人潘正明、潘正勇、潘正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申请人潘正明在凯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旁海信用社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存款1200元至凯里市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凯里市博南支行的账号为2407050329026400536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华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