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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卢小明与刘德彬、江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明,刘德彬,江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277号原告:卢小明。被告:刘德彬。被告:江小琴。原告卢小明与被告刘德彬、江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彬、江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10月底还款12万元,余款12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9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4250元(月利率按千分之七,其中20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剩余29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两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结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10月底还款12万元,余款12月底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应承担立即给付原告借款49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54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万元从2013年11月1日算至2015年3月31日,其中29万元从2014年1月1日算至2015年3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彬、江小琴给付原告卢小明借款49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4250元,合计544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43元,减半收取4621.5元,由被告刘德彬、江小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雪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