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达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运明与四川宏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清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达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运明,四川宏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清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794号原告四川省达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守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岭,男,生于1974年3月25日,汉族,系四川省达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胡运明,男,生于1957年10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李沛芩,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宏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俊,男,生于1974年10月3日,汉族,系四川省宏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四川清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顺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义川,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四川省达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原告胡运明与被告四川宏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被告四川清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晨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岭和原告胡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沛芩,被告宏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俊和被告清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胡运明以原告二建司的名义出资取得了达县南外镇三里坪二组7-1-2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后因开发开发建设需要,又将该宗地使用权人变更至被告宏升公司名下。2005年12月20日,原告胡运明以原告二建司的名义与被告宏升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该地块实际权利人为原告胡运明。后原告胡运明又与被告清晨公司联合投资开发,并签订了协议。现该宗地的开发建设已经完成,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胡运明就达川区南外三里坪村二组7-1-2号地块(达国用(2005)第06652号)享有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权和收益权;2、依法确认“清晨·帝景名都”(达川区三里坪街道康泰街105号;证号:达川区房权证达字第2015040701**号)负一楼整层和正一楼整层所有权人为原告胡运明;3、依法判决两被告协助原告胡运明办理上述土地和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发票,证明原告胡运明自行出资,并以原告二建司的名义购买了该宗土地;2、协议,证明原告胡运明以被告宏升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该宗土地,独立出资,自负盈亏,享有该宗土地及其附着物的权利;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胡运明为进行开发,将该土地使用权人变更至被告宏升公司名下;4、联合投资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胡运明与被告清晨公司联合投资开发事实,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明确“清晨·帝景名都”(达川区三里坪街道康泰街105号)负一楼整层和正一楼整层所有权人为原告胡运明;5、五证一书,证明开发建设单位名义上为被告宏升公司和被告清晨公司;6、竣工验收相关资料和房产证书,证明该开发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宏升公司辩称:该地块确实是原告胡运明个人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宏升公司名下,故该地块所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都与被告宏升公司无关。协助过户也是应该的,但办证费用不应承担。另诉讼费也不应承担。被告清晨公司辩称:联合开发是事实,双方协议也履行完毕,原告胡运明所主张的资产确实也是他个人的,他自己去办证,但费用应由原告胡运明自己承担。被告宏升公司和被告清晨公司对原告举证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胡运明个人出资,以原告二建司第一施工处的名义购买了达县南外三里坪村二组7-1-2号地块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4233.70平方米。原告胡运明(甲方)为开发该宗土地,于2005年12月20日与被告宏升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以乙方名义对达县南外三里坪村二组7-1-2号地块进行开发建设,并达成以下协议:一、达县南外三里坪村二组7-1-2号地块,面积4233.7平方米,原使用权人为达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一施工处(胡运明),由甲方自行负责将该地块使用权人变更为乙方,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变更后,甲方与乙方的经济账务是独立核算与乙方无关。二、以乙方名义到建设规划部门、国土部门办理达县南外三里坪村二组7-1-2号地块的建设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三、甲方须案按规定进行开发建设,并自行负责建设资金,按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四、甲方开发建设的所有房屋由甲方自行销售,收取房款,乙方不得干涉。五、甲方应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要求。六、甲方应确保安全施工,开发建设过程中一切安全事故,均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与乙方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胡运明到相关部门办理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变更为被告宏升公司,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达国用(2005)第06652号)。2007年12月13日,原告胡运明以被告宏升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甲方)与被告清晨公司签订了《联合投资开发协议》,约定该开发项目名称为“清晨·帝景名都”,负一层地下停车场和第一层商业用房所有产权属归原告胡运明,第二层以上的住宅所有权属归被告清晨公司等。2009年1月15日,原告胡运明又与被告清晨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再次确认“清晨·帝景名都”项目负一层地下停车场和第一层商业用房权属归原告胡运明所有,原告胡运明拥有独立处置权。2014年11月,“清晨·帝景名都”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4月8日,“清晨·帝景名都”项目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达川区房权证达字第2015040701**号),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宏升公司和被告清晨公司,负一层车库建筑面积1959平方米,第一层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413.2平方米,第二层住宅建筑面积34649.04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胡运明个人出资购买达县南外三里坪村二组7-1-2号地块使用权,并以被告宏升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清晨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对“清晨·帝景名都”项目负一层和第一层所有房产享有所有权,属原告胡运明原始出资和合作开发分割取得,原告胡运明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二建司和被告宏升公司、被告清晨公司对其举证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二建司明确承认上述资产归属原告胡运明,被告宏升公司和被告清晨公司亦承认上述资产归属原告胡运明。同时对原告胡运明主张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无异议,只是认为过户所需的费用应由原告胡运明自行承担,原告胡运明亦承认由自己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胡运明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胡运明享有上述资产权利的同时,也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责任。故被告宏升公司辩称原告胡运明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义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运明享有达县南外三里坪村二组7-1-2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达国用(2005)第06652号)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权和收益权;二、座落于达川区三里坪街道康泰街105号“清晨·帝景名都”(房屋所有权证号:达川区房权证达字第2015040701**号)负一层(建筑面积1959平方米)和第一层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413.2平方米)归原告胡运明所有;三、被告四川宏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川清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胡运明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过户所需的费用均由原告胡运明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红旭 微信公众号“”